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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一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闫瑛伦与永昌县水务局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瑛伦,永昌县水务局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482号原告闫瑛伦,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永昌县水务局。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瑛伦诉被告永昌县水务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瑛伦,被告永昌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瑛伦诉称,原告是县劳动局1992年12月招的工,被分配到县二轻局的金属厂工作,1993年县水电工程处兼并了金属厂,更名为金昌市水电工程局,原告成为该局职工。1998年头坝二号电站开工建设,原告被被告抽调到该工程指挥部工作。2000年二号电站竣工后,先后被被告抽调到县第五次人口普查办公室、人事劳动局、县第二次基本单位普查办公室工作。普查工作结束后又被安排到东河水管处工作。自2000年1月至2008年3月,原告工资一直无着落,养老保险等费用无法缴纳,更谈不上劳保、福利等。本人曾多次上访索要工资报酬,县人事局与县水务局也多次协调,均无结果。现请求被告补发2000年1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工资;补缴2000年1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补发其他费用(住房公积金、取暖补贴等费用)。被告永昌县水务局辩称,原告以前是金昌市水电工程局职工。1998年修建头坝二号电站时被抽调到电站工作,2000年电站竣工后人员本应回原单位,但原告不回原单位。2000年6月份,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以临时工的形式介绍原告到东河水管处工作,月工资300元。后经东河水管处抽调到县人口普查办公室等单位工作。2008年3月县人事局将原告安排到县水务局,县水务局又将原告安排到西河水管处工作。在临时用工期间东河水管处已发了原告的工资。现原告提出的1-3项诉讼请求,既超过仲裁时效,又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前是金昌市水电工程局职工。1998年修建头坝二号电站时被抽调到电站工作,2000年电站竣工后人员本应回原单位,但原告不回原单位。2000年6月份,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以临时工的形式将原告介绍到东河水管处工作,月工资300元。后经东河水管处抽调到县人口普查办公室等单位工作。2008年3月11日,县人事局将原告介绍到县水务局,工资标准:自收自支,按企业职工对待。县水务局又将原告安排到西河水管处工作。原告在临时用工期间,东河水管处向其发放了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查登记表1份、企业聘用制干部审批表1份、抽调人口普查办、基本单位普查办工作期间证明1份、由王某某、柴某某签字确认的证明1份、永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被告提供的永昌县水务局2000年6月8日便函1份、永昌县东河水管处工资表29份、干部调动介绍信1份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请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自2000年6月被被告以临时工安排在东河水管处工作,月工资300元。2008年3月县人事局将原告安排到县水务局,被告又将原告安排到西河水管处工作,工资按企业职工对待。因此,原告至迟在领取工资的时间就应当知道其临时工期间的工资待遇按300元发放。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向永昌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时,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原告提供的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查登记表等证据,均不能证明自2008年到原告申请仲裁时,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瑛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闫瑛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藏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肖玉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