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谢志刚与石胜国、柯赞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刚,石胜国,柯赞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279号原告谢志刚。委托代理人朱瑞华,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石胜国。被告柯赞云,系被告石胜国之妻。原告谢志刚与被告石胜国、柯赞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胜国、柯赞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志刚诉称,被告石胜国与被告柯赞云系夫妻关系,2005年12月22日被告柯赞云与原告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双方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蔡甸区古井路336号1栋1单元6层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产面积为68.54㎡,价格为36,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给二被告,但二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二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谢志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户口登记信息,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三、房产证,证明武房权证省直字第(200105533)号房产证原属二被告所有。证据四、《房屋买卖协议书》,证明二被告于2005年12月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的事实。被告石胜国、柯赞云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石胜国与被告柯赞云系夫妻关系,2005年12月22日,被告石胜国委托其妻柯赞云与原告谢志刚签订了一份《买卖房屋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古井路336号1栋1单元6层2号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面积为68.54㎡,价款为人民币36,000元,原告向二被告一次性支付房款,二被告则将房屋的所有证件交于原告,二被告不管房屋的过户事宜。被告柯赞云与原告谢志刚分别在《买卖房屋协议书》上签名摁手印。协议签订后,原告遂将购房款人民币36,000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柯赞云,被告柯赞云则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于原告,原告随后入住该房屋。但二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石胜国委托其妻即被告柯赞云与原告谢志刚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出卖给原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故该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请求,虽《买卖房屋协议书》中约定,二被告不管房屋的过户事宜,且二被告已将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于原告,原告也已入住房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房屋所有权的转移须以登记而生效,不办理房屋的转移登记则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故二被告的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谢志刚与被告石胜国于2005年12月22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有效;二、被告石胜国、柯赞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谢志刚办理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古井路336号1栋1单元6层2号房的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00元,公告费人民币700.00元,共计人民币1,400.00元,由被告石胜国、柯赞云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月华审 判 员 姚雅娟人民陪审员 吴克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