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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郭秀玲与史祥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玲,史祥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235号原告郭秀玲。委托代理人侯家国,青州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史祥亮。原告郭秀玲诉被告史祥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玲委托代理人侯家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祥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7时40分许,郭秀玲驾驶自行车沿青州市驼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青州市范公亭路由西向东行驶往北右转弯的史祥亮驾驶的鲁G7R3**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郭秀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史祥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要求被告赔偿147600元,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共同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7时40分许,原告郭秀玲驾驶自行车沿青州市驼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青州市范公亭路由西向东行驶往北右转弯的被告史祥亮驾驶的鲁G7R3**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郭秀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史祥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史祥亮是鲁G7R3**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发生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原告郭秀玲受伤后送往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主要诊断结论为腰椎骨折。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鉴定,1、被鉴定人郭秀玲之伤构成玖级伤残;2、误工休治时间为150天;3、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营养费参考价为人民币叁佰圆或按当地有关规定执行;5、后续治疗费参考价为人民币一万元;6、辅助器具为双拐一副急腰围固定带一副,参考价为人民币伍佰元。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70.56元/天,农民纯收入为9446元/年、25.88元/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举证材料,本院对原告郭秀玲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0308.74元,残疾赔偿金70402元((25755+9446)元/年×20年×20%,按城乡接合部标准计算),护理费5080.32元(70.56元/天×12天×2人+70.56元/天×4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3元/天×12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5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336元,复印费27元,以上共计121010.06元。此外,原告还主张误工费10584元(70.56元/天×150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郭秀玲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和关系证明材料、户口本、交通费、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单据,本院依法委托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史祥亮作为鲁G7R3**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和投保义务人,依法应投保交强险,因其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史祥亮作为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史祥亮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郭秀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于法有据,应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史祥亮、原告郭秀玲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6:4。被告史祥亮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对原告郭秀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118747.06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秀玲主张的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263元,依法应由被告史祥亮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357.8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祥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祥亮赔偿原告郭秀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104.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郭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2元,由原告郭秀玲负担606元,被告史祥亮负担2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伦立新审判员  王荣兴审判员  杜云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孟庆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