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黄土秋犯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梁忠才犯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土秋,梁忠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4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土秋,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从化市,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从化市。2005年2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本案于2011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吉远,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忠才,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封开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封开县。因本案于201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学彬,广东正大联合律师所律师。辩护人廖远明,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土秋犯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梁忠才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2)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土秋、梁忠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材料,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2009年6月开始,被告人黄土秋、梁忠才伙同同案人郑某芬(另案起诉)租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某路某号某房作为制毒窝点,先后购买了制毒原料和工具,开始制造毒品。2011年3月23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广州市海珠区江湾桥南中海名都南门对出马路抓获同案人郑某芬,随后在郑某芬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某镇某街某号房内查获塑料盆1个(经检验:塑料盆上附着物少许,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该别墅旁查获黑色丰田小轿车1辆(车牌号:粤AXXX**),并在该车尾箱内查获白色晶体2包(经检验:净重6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手枪1支(经鉴定:手枪是属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球形弹珠的非制式枪支)、长枪1支(经鉴定:长枪是属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气枪铅弹的制式枪支)。同时,公安人员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某镇某路某号某房内查获可疑物品和制毒工具一批。经检验:褐色粉状物1包,净重1272克,检出MDMA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804克,检出甲基麻黄碱成分;液体1瓶,约200毫升,检出MDMA成分;黑色液体2杯,分别约300毫升、约250毫升,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液体1瓢,约300毫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黑色液体1杯,约200毫升,检出MDMA成分;黑色液体2瓶,各约100毫升,均检出MDMA成分;黄色晶体1袋,净重93.8克,检出二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袋,净重175.5克,检出二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状物1袋,净重87.3克,检出麻黄碱成分;白色粉状物1袋,净重3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灰色粉状物1袋,净重1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MDMA成分。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破案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土秋、梁忠才伙同他人共同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黄土秋还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同案人郑某芬关于其被抓获时被缴获的1981克甲基苯丙胺的来源前后反复,此外无其它证据证实该部分毒品系由黄土秋、梁忠才等人制造出来的,故黄土秋、梁忠才对该部分毒品承责的证据不足,对该部份事实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1997年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土秋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梁忠才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三、缴获黄土秋、梁忠才的作案手机共六部予以没收。上诉人黄土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黄土秋对郑某芬租用某房作为制毒窝点不知情,屋内的制毒设备和可疑物品并没有见过和接触过;黄土秋没有该房间的钥匙,不具备制造毒品的条件,屋内虽有其本人私人物品,但也有多人的私人生活物品,不能据郑某芬的口供证实黄土秋制毒;购物单据时间和来源不明,不能证实是黄土秋所为;2.粤AXXX**轿车上虽由黄土秋长期使用,但同案人“肥威”也曾使用,并有该车的钥匙,该车上的毒品包装袋并没有黄土秋的指纹,认定该车上的65.6克冰毒是黄土秋持有的依据不足;记载制毒流程的笔记本上很多内容是黄土秋所写,但笔记本上也有郑某芬的笔迹,该笔记本上的内容是黄土秋、郑某芬共同完成,黄土秋只有小学文化,对笔记本的内容不理解,只是帮郑某芬书写、抄录。3.本案没有证据直接指向黄土秋,现有证据只指向同案人郑某芬,本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黄土秋的辩解可以得到合理性解释;本案缴获的交易的毒品、某房间查获的工具、原料、毒品等从何而来,黄土秋抄写的制毒步骤能否制出毒品,涉案粤A1XXX**小轿车及上边的毒品都存在疑点;本案侦查、审判程序违法,严重超期羁押;黄土秋作用低于郑某芬、梁忠才。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黄土秋制造毒品罪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改判上诉人黄土秋无罪。上诉人梁忠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案发现场某房有多人到过,在该现场查获的物证并不能认定梁忠才参与制毒;案发现场离心机上的指纹并不能充分证实梁忠才参与制毒;涉案购物清单来源不明,不能采信为梁忠才参与制毒的证据。2.本案只有同案人郑某芬指证梁忠才参与制造毒品,郑某芬的指证及有关毒品来源的供述前后矛盾,本案证据指向郑某芬,梁忠才、黄土秋是被利用,认定梁忠才参与制造毒品的依据不足;即使认定梁忠才涉案,但其作用明显低于郑某芬,原判对梁忠才的量刑过重。综上,原判认定梁忠才构成制造毒品罪的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土秋、梁忠才伙同同案人郑某芬(已判刑)自2009年6月开始,租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某路某号某房作为制毒窝点,先后购买了制毒原料和工具制造毒品。2011年3月23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广州市海珠区江湾桥南中海名都南门对出马路抓获同案人郑某芬,随后在郑某芬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某镇某街某号房内查获塑料盆1个(经检验:塑料盆上附着物少许,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该别墅旁查获黑色丰田小轿车1辆(车牌号:粤A某),并在该车尾箱内查获白色晶体2包(经检验:净重6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手枪1支(经鉴定:手枪是属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球形弹珠的非制式枪支)、长枪1支(经鉴定:长枪是属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气枪铅弹的制式枪支)。同时,公安人员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某路某号某房内查获毒品及半成品和制毒工具一批。经检验:褐色粉状物1包,净重1272克,检出MDMA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804克,检出甲基麻黄碱成分;液体1瓶,约200毫升,检出MDMA成分;黑色液体2杯,分别约300毫升、约250毫升,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液体1瓢,约300毫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黑色液体1杯,约200毫升,检出MDMA成分;黑色液体2瓶,各约100毫升,均检出MDMA成分;黄色晶体1袋,净重93.8克,检出二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袋,净重175.5克,检出二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状物1袋,净重87.3克,检出麻黄碱成分;白色粉状物1袋,净重3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灰色粉状物1袋,净重1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MDMA成分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同案人郑某芬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电话号码有13631****XX、136604X****、136114X****。2011年3月23日下午6时多,其和其弟弟郑某成在广州市海珠区江湾桥南的一棵大榕树下准备在其弟的北京现代小车车尾箱取东西时,警察将其和其弟抓获,警察从其弟的小车后尾箱里查获一箱大约重二公斤的冰毒。这些冰毒是其的,是其当天下午五点左右从花都区某镇某街某号拿来广州的。佛山市南海区某路某房是其2009年租的,月租1900元,房东的姓名忘了。是梁忠才和屋主签的租赁合同,具体什么时候租赁的其不清楚,大概租了一年多时间了。某房查获的工具、原料及毒品是黄土秋、梁忠才在那里制造毒品所遗留下来的现场。在某房查获的制毒原料和制毒工具是黄土秋或梁忠才购买的,购买的单据也是二人放在某房的,具体是谁买的其不清楚。警察在花都区某镇某街某号别墅旁查获的粤AXXX**黑色丰田小车是黄土秋的,其被抓当天下午亲眼见到他开来停放在别墅旁,该车是黄土秋在其被抓前两天才开来的,他平时就开一辆蓝色天籁粤A2XX**的小车。该车内的长气枪其在之前见到黄土秋拿过出来在某号别墅前打小鸟,手枪其没见到过。该车内缴获的两包冰毒应该是黄土秋放在那的,具体其不清楚。黄土秋手机号码是1363140****,梁忠才手机号码是1363140****。经辨认照片,同案人郑某芬对黄土秋、梁忠才进行了确认,并对佛山市南海区某路某房内的制毒工具、原料、毒品和购物票据,在花都区某镇某街某号二楼查获的摘抄制毒方法、流程的笔记本、书籍等进行了签认。2.广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9月24日,该队民警根据线索反映,在东莞市厚街镇某路抓获黄土秋;2011年9月28日,在茂名市电白县水东镇某酒店抓获梁忠才。3.广州市公安局制作的穗公(刑)勘(2011)13号、1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1)2011年3月23日,公安人员经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某路某号某房进行勘验检查。在客厅、餐厅和客房内未发现异痕异物。在厨房内的存物格的一个黄色塑料瓢内装有一些可疑液体(毛重316.3克),在北侧阳台西侧的存物格上有2个铁口盆中发现可疑棕色液体(分别毛重316.5克、144.7克),在东侧洗手间的一个铁口盆内装有一些黄色可疑液体(毛重567.2克)。在主卧室的梳妆台上第一个抽屉内发现一扁形黑色盒子,内有用透明塑料封口袋装的1包可疑粉状物(毛重176.9克)、用透明塑料封口袋装的2包白色和浅黄色晶体(分别毛重88.8克和95.3克)。在主卧室的小衣柜的黑色木盒内发现3包可疑粉状物(分别毛重35.7克、21.4克、12.8克)。在主卧室南侧的窗台上放有1个烧杯,内装一些棕色液体(毛重488.6克);1个黄色瓶盖的塑料瓶,内装棕色液体(毛重110.8克);1个怡宝纯净水瓶,内装棕色液体(毛重71.3克)。在杂物房内,一个竖放的床垫将房内分割成南北两个区域。北侧放着已经用纸箱封好的各种化学试剂和化学反应器皿及工具设备。南侧地上、柜子上、桌上摆放着正在使用的过塑封口机、打包机、电子秤、恒温器、中药材粉碎机、磁力搅拌机等工具和用品。南墙脚边有1个棕色玻璃瓶容器,内有可疑液体(毛重635克)、1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的晶体(毛重937克)、4包用塑料袋装的粉状物(分别毛重1606克、1289.3克、1287.2克、817.7克);东南墙角的玻璃桌上,有1个银色塑料袋装着可疑粉状物(毛重1125.7克);(2)2011年3月25日,公安人员经对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芙蓉花园绿茵豪苑绿茵四街88号的别墅进行勘验检查。在第三层阳台西侧的房间内有一个梳妆台,梳妆台抽屉内发现一个玻璃漏斗和一个电子秤。卫生间的窗台上有一个烟灰缸,烟灰缸内发现6枚直径4.5mm气枪铅弹和2颗钢珠。卫生间地面上有一个白色塑料盆,盆内有黄色残留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8号别墅南侧为90号别墅,90号别墅院内停有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牌小汽车,车内有粤AXXX**车牌。车后尾箱内发现两只枪状物、6个气瓶和一个黑色布袋,布袋内发现2小包白色晶体粉末。4.广州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1)公安人员经对佛山市南海区某路某号某房进行紧急搜查,在阳台左边查获黑色液体2杯、在厨房查获黄色液体1瓢、在厕所查获黄色液体1杯。在主卧室墙角的梳妆台的抽屉内查获粉状物1包、晶体2包;在梳妆台正对的另一侧墙角的小衣柜的抽屉内查获粉状物3包;在窗台上查获液体2瓶。在通道左侧的第一个房间里查获液体1瓶、晶体1包、粉状物5包。同时查获制毒工具一批。上述物品均已扣押;(2)经对广州市花都区某镇某街某号进行搜查,在二楼主人房电视柜左边的旅行箱内查获并扣押制毒笔记及制毒书籍一批;(3)此外,还扣押粤AXXX**丰田小汽车1辆、白色晶体2包(毛重68克)、黑色手枪1支、长枪1支(上述2包白色晶体及枪支均系在粤AXXX**丰田小汽车内查获)。在佛山市南海区某路某号某房还查获并扣押真空泵1台、恒温器4台、封口机1台、搅拌器1台、电热器2台。扣押黄土秋手机3部(号码分别为137901X****、158202X****、132884X****)、扣押梁忠才手机3部(号码分别为137607X****、151194X****、136322X****)。5.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1)954-1号、955号、956号、957号、958号、959号、960号、2778号、2871号化验检验报告分别证实:(1)公安人员在花都区某镇某街90号粤AXXX**小车内查获的白色晶体2包,净重6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公安人员在花都区某镇某街某号三楼卫生间提取的塑料盆上附着物少许,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公安人员在佛山市南海区某路某号某房通道左侧第一间房查获的可疑物品中,1号检材褐色粉状物1包,净重1272克,检出MDMA成分;2号、3号、4号、5号检材共计白色粉状物3包、褐色粉状物1包,分别净重922克、1111克、1591克、1275克,均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MDA、MDMA、麻黄碱、可卡因及海洛因成分;6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804克,检出甲基麻黄碱成分;7号检材液体1瓶,约200毫升,检出MDMA成分;(4)公安人员在佛山市南海区某路某号某房阳台查获的可疑物品中,2杯黑色液体分别约300毫升、250毫升,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公安人员在佛山市南海区某路某号某房阳台查获的黄色液体1瓢约300毫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公安人员在佛山市南海区某路某号某房厕所查获的黄色液体1杯约350毫升,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MDA、MDMA、麻黄碱、可卡因及海洛因成分;(7)公安人员在佛山市南海区某路某号某房主卧室查获的物品中,1号、2号、3号检材共计黑色液体1杯、黑色液体2瓶分别约200毫升、100毫升、100毫升,均检出MDMA成分;4号检材黄色晶体1袋,净重93.8克,检出二甲基苯丙胺成分;5号检材白色晶体1袋,净重175.5克,检出二甲基苯丙胺成分;6号检材白色粉状物1袋,净重87.3克,检出麻黄碱成分;7号检材白色粉状物1袋,净重3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号检材白色粉状物1袋,净重11.4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MDA、MDMA、麻黄碱、可卡因及海洛因成分;9号检材灰色粉状物1袋,净重1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MDMA成分;(8)黄土秋、梁忠才的十指手指甲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DNA)字(2011)367号、742号、744号法医物证鉴定书分别证实:(1)公安人员在佛山市南海区某路某号某房及花都区某镇某街某号查获的物品中,某房主卧室梳妆台上编为3、4号检材的矿泉水瓶,某房梳妆台面上编为8号检材的胶吸管,某房主卧室的2枚烟蒂(编为9、10号检材)来自郑某芬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某房主卧室卫生间的剃须刀(编为12号检材),某房主卧室卫生间编为14号检材的牙刷,某房公共卫生间内编为17、19号检材的牙刷,某街88号西侧房间内的卫生间编为22、24、25号检材的牙刷,检出3个男性个体的基因型,排除来自郑某成;某街某号西侧房间内的卫生间编为23号检材的牙刷及西侧卧室内的4枚烟蒂(编为26-29号检材)检出2个不同女性个体的基因型,排除来自郑某芬;某房梳妆台面上编为7号检材的胶吸管及某房主卧室内卫生间的梳子(编为11号检材)生物成分检出混合基因型;某房客厅的2个矿泉水瓶(编为1、2号检材),某房主卧室梳妆台上编为5号检材的矿泉水瓶,某房梳妆台面上编为6号检材的胶吸管,某房主卧室内卫生间编为13号检材的牙刷,某房公共卫生间内编为15、16、18号检材的牙刷,某房公共卫生间内的剃须刀(编为20号检材)、某街某号主卧室卫生间的牙刷(编为21号检材)未检出基因型;(2)穗公(司)鉴(DNA)字(2011)367号法医物证鉴定书中某房主卧室卫生间的剃须刀(即编为12号检材)上生物成分、编为14号检材的牙刷上的生物成分来自黄土秋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3)穗公(司)鉴(DNA)字(2011)367号法医物证鉴定书中某房卫生间内编为17、19号检材的牙刷上生物成分、某街某号西侧房间内的卫生间编为22、25号检材的牙刷上生物成分来自梁忠才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7.广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文检)字(2011)130号、131号文件鉴定书分别证实:公安人员在同案人郑某芬住处广州市花都区某镇某街某号查获的三本笔记本中,写有字迹内容为“原料:苯基丙酮……”的6页笔记本上字迹与落款署名为“黄土秋”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的;红色封皮笔记本上的字迹(第1页字迹除外)、有“Snoopy”图案封皮笔记本上的字迹与落款署名为“郑某芬”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的。8.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痕迹)字(2011)433号痕迹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人员在佛山市南海区某路某号某房左侧第一间房的大型离心机上提取的手印与梁忠才的左手掌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9.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痕迹)字(2011)97-1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公安人员在花都区某镇某街某号粤AXXX**小车内查获的2支枪支中,1号检材属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球形弹珠的非制式枪支;2号检材属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气枪铅弹的制式枪支。10.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痕迹)字(2011)129号痕迹检验报告证实:送检车辆粤AXXX**的车架号码和经检验均未发现改动痕迹。11.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穗公网勘(2011)181号、182号、183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广州市公安局调取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1年3月23日前,同案人郑某芬(手机号码136314X****)、黄土秋(手机号码1363140****X)、梁忠才(手机号码136314X****)相互之间有频繁的通信及电话联络。其中,3月23日当天,黄土秋与梁忠才自19时13分至20时14分共通话5次,19时13分为黄土秋主叫梁忠才。案发后,黄土秋、梁忠才在被抓获前一个月的时间内无电话联系。但黄土秋的EINPADE05手机卡里面存有“细:135805X****”的电话号码,黄土秋在其供述中称梁忠才曾经使用过该电话号码。12.从化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封开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资料、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5)海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黄土秋、梁忠才的身份情况及黄土秋的前科情况。1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某房的屋主是朱某某。2009年6月份,朱某某经其介绍将房子租给了一名姓梁的男子。梁姓男子先是自己一个人来看房,过了几天又带了自称是他老婆的女子来看房。随后确定租房,并和屋主朱某某在某房签了租赁合同,月租金1800元。其看到梁姓男子在合同上签名为“梁忠才”,租期是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到期后有无续约其不清楚。梁忠才经常和他老婆来某房居住。还有一个比较高的男子,自称是梁忠才的弟弟,经常搬一些家具、花盆之类的东西来该房。有一次他搬一些柜子要保安帮忙,那些柜子特别沉重,但看不到里面装的东西。还有一个身材比较高的男子也来过几次该房。梁忠才经常开一辆蓝色天籁粤AXXX**小车,有时开一辆黑色的丰田小车和一辆红色的商务车。梁忠才自称是做废品回收公司的,租房子用来自住。经辨认照片,证人周某某对梁忠才进行了确认,并指认出黄土秋就是自称梁忠才的弟弟的人、同案人郑某芬是自称梁忠才的男子的老婆。1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某路某号某房的屋主,该房是三室一厅结构,2009年6月1日通过小区的保安租给梁忠才,月租金1800元。当时来租房子的是包括梁忠才在内的二男一女,其和梁忠才签订的租赁合同,梁忠才当场支付了两个月租金和押金一共7200元人民币,之后每月通过银行转账交租直至2011年3月。合同上约定的租赁期限是2010年6月1日,到期后梁忠才打电话给其要求继续租赁其房子,并一直按期转账交租金给其。出租房屋时房内只有两张床、一个柜子和一套茶几、沙发。其将房屋出租后没有去检查过房屋。梁忠才称租房子用于自住。经辨认照片,证人朱某某指认出梁忠才就是承租其房屋的人,当时他提供了一张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上面的姓名为梁忠才,联系电话是15889****XX,其不能辨认出黄土秋的照片。15.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其在广州市海珠区某批发中心某档打工,公安人员向其出示的涉案某批发中心送货单是其档口出具、由其开出的,但因时间太长,加之来往人员多,故对购货人已经没有印象。1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其是东莞市厚街镇某路某座的业主。2011年8月29日,有一叫刘某某的女孩子承租了某房,租期自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每月租金650元。刘某某租房是用来住的,与她同住的还有一名男子。2011年9月25日,该名男子被公安人员带走了。1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4月份,其通过朋友认识了“梁俊杰”,他自称从事贸易生意,他的联系电话是15820****XX。2011年8月27日,梁俊杰来到东莞市厚街镇,说想在这里住一阵子,让其帮忙租房子。其即于2011年8月29日租下东莞市厚街镇某路某座某房,每月租金650元,是其亲自和房东签租的,房租和押金1300元是“梁俊杰”先交给其,再由其交给名雅居房东。次日,梁俊杰入住该房,他除了一个装衣服的袋子,没有带其他东西。该房由“梁俊杰”一个人住,其偶尔也到该房和他同住。经辨认照片,证人刘某某确认黄土秋是“梁俊杰”。18.证人刘某某、张某某提供的房屋租赁合约书及收据、梁忠才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证实:刘某某于2011年8月29日承租东莞市厚街镇某路某座某房,并缴纳租金1300元;证人朱某某将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某路某号某房承租给黄土秋等人的时间是2009年6月1日。19.证人贾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粤AXXX**丰田小汽车的委托车辆租赁合同、购车发票、2010年11月2日发现车辆丢失的报警记录证实:其于2010年4月份购买了一辆凯美瑞丰田小汽车,车牌号粤AXXX**。自2010年4月21日开始以每月租赁费8000元的价格租给豪杰租赁有限公司,之后其没有使用过该车。5个月之后,租赁公司工作人员就再也没有给其租金,于是其于2010年11月2日到公安机关报警。据其所知,租赁公司是将其车转租给一位姓王的男子。因为其车装有定位系统,定位系统显示该车经常停在广州市海珠区晓港西马路晓港小学附近的有泉药材商店旁边。租赁公司不按时给其租金后他们就将定位系统拆掉了,后来其亲自到药材商店旁边找到了这部车,但一直没有等到司机来取车。其共去过四次药材商店,每次都是从上午10时左右等到晚上23时左右。后来其过去就再也没有看见过这部车停在那里了。其从停车场保安那里了解到,这部车是由一名姓王的男子驾驶的,手机号是136822X****。20.证人彭某某的证言:2010年5月左右,其介绍黎某年的朋友杰仔将一辆粤AXXX**丰田小汽车以13.65万元人民币向豪杰租赁有限公司抵押。21.证人梁某成的证言:其是梁忠才的父亲,梁忠才自称在福建工作,平时很少和家里联系,偶尔会打电话给其问候家里。2011年春节之后,其没有见过梁忠才,梁忠才只打了两次电话回家,一次是在福建、一次是在广州,都是用固定电话打的。其没有梁忠才的联系电话。22.上诉人黄土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2006年认识郑某芬的,是男女朋友关系,其不知道她是做什么的,只知道她是香港居民。其和梁忠才是2007年认识的,属于普通朋友关系,梁忠才和郑某芬也是普通朋友关系。佛山市南海区某路某房是梁忠才于2009年6月份左右租的,当时其和郑某芬、梁忠才三个人去看的房子,郑某芬以护照过期为由,让梁忠才用他的身份证去签订租房合同,但每月的租金1800元是郑某芬给的。郑某芬对其说租房用来招呼朋友们玩斗地主什么的。南海的某房租用后,其曾和梁忠才、郑某芬及“肥威”等朋友去过该房许多次,一般都以玩斗地主、打麻将等赌博形式玩通宵的。其在某房什么都没见到,只见到客厅里有麻将台、饭台,主人房有衣柜、床、床头柜,另外两间房就没有进去过。其没有在某房住过,一般斗完地主后就走。其不知道某房内有制毒工具、原料、毒品半成品以及购买制毒工具的收据等物,其没有购买过这些东西,没有参与制毒。花都区某镇某街某号别墅是郑某芬的,其和郑某芬居住在该别墅期间一般是在二楼的主人房休息。2011年3月22日凌晨1时许,其去到88号别墅,见到了郑某芬及她的香港朋友“肥威”。第二天(即3月23日)午饭后,其在花园里种花,郑某芬和“肥威”不知去了哪里。傍晚,“肥威”打电话给其称郑某芬被几个便衣警察抓住了。其得知郑某芬被抓后曾打电话通知梁忠才,但他已经知道了。郑某芬被抓后,其就将使用的“136314X****”的电话卡扔掉了,随即避往天河区一朋友处,次至日避至肇庆,几天后逃往东莞。在东莞找到刘某某,并藏匿在东莞市厚街镇某路某座某房至被抓。其在辗转肇庆、东莞等地过程中,曾与梁忠才联系过几次,得知他逃往了广西等地。其不是逃避,只是考虑到其和郑某芬是男女朋友关系,还在一起居住,怕惹上不必要的麻烦,所以离开避嫌,其女儿在2011年9月21日出生其也没有回家看望过。其在2011年初开始吸食毒品。其记得大约2010年间的一天,郑某芬让其帮忙将其中一些纸张上写着的东西记录到笔记本里,其不知道这些东西用来干什么的。粤AXXX**小汽车是其于2010年7月以14.2万元人民币向租赁公司抵押回来使用的,这辆车自抵押回来后到2011年3月份都是其使用的。2011年3月23日其将该车放在花都区某镇某街某号的车库内,之后被警察查扣了。车内的一只手枪、一只长枪是其女朋友郑某芬在2011年春节时购买用来打猎的,一直放在粤AXXX**小车的车尾箱内。因该车有时会给香港朋友“肥威”使用,所以在该车尾箱内查获的两包共净重65.6克的冰毒可能是“肥威”放到车尾箱内的。梁忠才的联系电话是13580****XX,他经常换电话,这个手机号应该是他2011年初开始用的。在一审庭审时供认,佛山市南海区某路某号某房是其以梁忠才的名义与房东签的合同。经辨认照片,黄土秋对梁忠才、郑某芬进行了确认,并对佛山市南海区某路某房、其与同案人郑某芬同居的地点广州市花都区某镇某街某号、公安人员查扣的枪支予以签认。23.上诉人梁忠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9月28日,其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水东镇某酒店的1327房被警察抓获。该房是其朋友帮其登记的,其忘记其朋友的姓名和联系电话了。其身份证在家里,没有带。其从2011年3月23日起就没有回过家。其1998年底在广州喝酒时认识的黄土秋,大概被抓七、八天前还和他电话联系过。其认识郑某芬,是在1999年底,黄土秋带她出来一起吃饭时认识的,和郑某芬是一般朋友关系。佛山市南海区某路8号碧翠苑某房是郑某芬租的,她说用来招待朋友。当时租房子时其、郑某芬和黄土秋三个人在,签约时郑某芬说没有身份证,让其用其的身份证和屋主签的租赁合同,是2009年6月1日签约的,留了其的手机号码158899X****,租金每月1800元。其不知道该房内有制毒工具、原料和毒品半成品,其没有购买过,也没有参与制毒。其曾经去过该房大概八次,在该房住过,没有见过这些物品。其去该房是在大厅玩,其只有大门的钥匙,三间房的房门平时是关着的,其没有去过三间房内。其没有在该房吸食过毒品,没有搬动过房子里的东西,也没有搬过东西进这间房子。其去过花都某镇某街88号,只是帮郑某芬运花,没有去过88号房。在其名下登记有一部号牌为粤AXXX**的蓝色天籁小车、一部号牌为粤TXXX**的红色起亚牌小车,这两部车都是黄土秋的,只是借用其名字登记,也不由其使用。其见过并使用过车牌为粤AXXX**的凯美瑞小汽车,当时不知道是谁的。其不记得2011年3月使用过136314X****这个电话号码,不记得当时郑某芬和黄土秋使用什么电话号码。如果郑某芬指证其使用过该号码,那应该就是郑某芬联系其的电话,但这张卡已经不见了。其自己有几张卡,有时拆换卡时就随手放着旧卡,所以不见了。其不知道郑某芬于2011年3月23日被抓了,不知道她因何事被抓。当天其没有与黄土秋联系过,之后联系过几次,黄土秋没有与其谈及郑某芬的相关事宜。23日那天其在龙洞的朋友“阿永”家里玩,只知道他是讲粤语的,联系电话忘记了,当天是“阿永”的生日。23日以后其在同和租住处住了一段时间,于5、6月份去了广西南宁找朋友“阿甘”,住了约一周后返回广州同和家里,至9月28日到了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水东镇某酒店某房被抓获。其去电白县永东镇是找其朋友“阿东”玩,因他出去做生意了,所以没有找到。去之前其没有和他联系过,他的联系电话其忘记了。经辨认照片,梁忠才对黄土秋、郑某芬进行了确认,并对佛山市南海区某路某房、其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反应予以签认。对于上诉人黄土秋、梁忠才提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关于查获的涉案购物单据,经查,同案人郑某芬在其讯问笔录及辨认笔录中均证实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涉案单据是在其承租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某路某号某房查获的,该证据来源可以确定。证人周某某、朱某某的证言、黄土秋和梁忠才的供述及房屋租赁合同证实,黄土秋、梁忠才及同案人郑某芬承租该某房的时间是2009年6月1日,而公安机关查获的购物单据证实自2009年6月11日开始上述人员就先后购买了大量制毒原料及制毒工具,并且在该某房查获了大量的毒品成品、半成品及制毒工具;在佛山某房及花都某号别墅卫生间的剃须刀、牙刷均检验出黄土秋、梁忠才二人的基因型,证明二人均在制造、藏匿毒品房间长时间活动过,在某房的各个房间包括主人房、杂物房、卫生间等现场均查获有大量毒品或制毒工具,黄土秋、梁忠才均为吸毒人员,对房内存在的制毒原料、制毒工具均应有一定程度的认知,但二人辩解称在该房内没见到任何可疑物品及工具,该辩解有悖常理;公安机关查扣的写有制毒流程内容的笔记本上的字迹为黄土秋、郑某芬所写,公安人员在现场查获的制毒工具离心机上提取的掌印为梁忠才所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黄土秋、梁忠才的供述证实同案人郑某芬被抓获后,黄土秋、梁忠才即先后潜逃;同案人郑某芬关于黄土秋、梁忠才参与制造毒品的有罪供述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综上,原判认定黄土秋、梁忠才伙同郑某芬制造毒品的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黄土秋、梁忠才的行为均构成制造毒品罪。关于黄土秋是否应对粤AXXXX**小轿车内查获的毒品负责的问题,经查,黄土秋供认该车系由其于2010年7月抵押回来的,一直由其使用,同案人郑某芬供认该车系由黄土秋在案发前两天开过来的,其亲眼见到案发当天下午黄土秋将该车停在某号别墅楼下。即该车案发前是由黄土秋最后使用,黄土秋应该对车内存放有65.6克毒品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黄土秋、梁忠才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均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土秋、梁忠才结伙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上诉人黄土秋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对黄土秋数罪并罚。在共同制造毒品犯罪中,黄土秋的作用比梁忠才更加积极,对二人的量刑予以区别,原判量刑适当。对于上诉人黄土秋、梁忠才提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一民审 判 员 林泽辉代理审判员 翟健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彭 翔梁家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