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调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柏安民诉赵庆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安民,赵庆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调初字第240号原告柏安民,男,1956年6月21日生。被告赵庆喜,男,1958年2月28日生。原告柏安民诉被告赵庆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庆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安民诉称,2010年5月2日至2010年9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共计费用46000元未支付,被告将钢管归还原告后却又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履行债务,也未出具欠款凭证。在原告的一再催促被告下,被告于2011年5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款凭证,约定2011年10月底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却一再推脱,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不履行偿还欠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现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原告欠款46000元。被告赵庆喜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至2010年9月30日被告陆续从原告处租赁钢管,后被告归还部分钢管后但未支付租赁费。2011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柏安民现金46000元正。备注2011年10底还清租费。被告签名捺印。经原告向被告催要租赁费,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张、当庭提供的信息1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未支付租赁费,后向原告出具欠款条,原、被告之间实际为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应当支付相应的租赁费,依照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对未支付的租赁费应当承担履行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管租赁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庆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柏安民租赁费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赵庆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梁国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