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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1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杨群山诉被告李景周、庞改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群山,李景周,庞改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1615号原告杨群山,男,1963年4月15日生,汉族。被告李景周,男,1960年7月14日生,汉族。被告庞改玲,女,1961年5月19日生,汉族。原告杨群山诉被告李景周、庞改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炳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景周、庞改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群山诉称:2012年12月3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使用一个月,但到期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未偿还原告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及利息(自2013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景周、庞改玲未进行答辩。原告杨群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12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李景周、庞改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杨群山提供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杨群山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李景周1393741****、庞改玲,2012年12月3日。”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李景周、庞改玲向原告刘炳全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景周、庞改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景周、庞改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群山现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李景周、庞改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领审 判 员  任伟娜人民陪审员  陈 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玉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