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微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刘林汗与刘旭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林汗;刘旭明;沈加荣;微山县通达航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微商初字第300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林汗,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秋娅,微山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刘旭明,男,195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沈加荣,女,195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刘旭明之妻。第三人:微山县通达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尼德克,经理。原告刘林汗与被告刘旭明、沈加荣、第三人微山县通达航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被告刘旭明和沈加荣于2013年11月13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林汗及委托代理人王秋娅、被告刘旭明及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沈加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微山县通达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林汗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刘旭明、沈加荣将其所有的鲁济宁拖1688号被挂靠单位为微山县通达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船舶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买卖协议,原告交付船款60万元,被告将船舶及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2013年9月6日双方到微山县公证处办理公证,再次签订了船舶买卖协议(详见公证书),原告到第三人处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时,因被告在卖船前欠第三人的债务,导致第三人不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船舶买卖协议》;2、被告、第三人将鲁济宁拖1688号船舶所有权过户到原告名下;3、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旭明、沈加荣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当宣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船舶买卖协议》无效。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事实上的借贷关系。2、本案争议的《船舶买卖协议》是在答辩人被被答辩人欺诈后,违背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签订的,该协议当属无效。3、本案争议的《船舶买卖协议》中约定的价款并未如实支付。二、因本案争议的《船舶买卖协议》既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真正履行。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该协议无效。被告刘旭明、沈加荣提起反诉称,2013年8月28日,反诉被告刘林汗纠集众人私自将反诉原告所有的鲁济宁拖1688号船舶扣留并予以藏匿。8月29日刘林汗、李某、彭某等五人到沛县龙固镇找到反诉原告,在没有借款事实的情形下,以已经将1688号船舶扣留威胁反诉原告在之前刘忠金借款条上签名。反诉原告被逼无奈只好在没有发生实质借贷的情形下,在反诉被告已经准备好的欠条上签字。反诉原告签字后多次向反诉被告索要被扣的船舶,反诉被告一直只是口头答应返还但不予履行。2013年9月6日,在明知反诉原告已被银行列入黑名单的情况下,让反诉原告与其签订一份假的购船合同,承诺将该船过户至反诉被告名下,然后以反诉被告的名义用该船办理抵押贷款,贷出款项部分用于偿还其借款,部分留给反诉原告用于该船的经营周转资金,并将1688号船舶予以归还。反诉原告为了要回自己的船舶进行经营,再一次被骗签订了本案争议的《船舶买卖协议》。综上,反诉被告欺骗反诉原告在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虚假的《船舶买卖协议》,并且对于合同约定的购船款也至今未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请求法院依法宣告双方所签订的《船舶买卖协议》无效并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反诉被告刘林汗辩称,一、2013年9月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是在双方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自愿并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在微山县公证处签订的《船舶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二、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的购船款至今未付与事实不符。在2013年8月6日之前,反诉原告与其儿子刘忠金、儿媳高亚共同经营鲁济宁拖1688船,在经营过程中多次向答辩人借款达63.5万元。2013年8月6日被答辩人找答辩人协商,被答辩人将鲁济宁拖1688船卖给答辩人,被答辩人让其儿子刘忠金在《买卖协议》上签字,并出具了60万元收条,2013年8月29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交付该船及船上相关手续时,又和儿媳高亚共同在《买卖协议》和收条上签名确认。被答辩人收回所有借条。被答辩人为了证明卖船行为合法,要求答辩人到微山县公证处再次签订了本案诉争的《船舶买卖协议》,在该协议第三项付款方式中明确本协议签订时,答辩人已将购船款一次性付清。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船舶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答辩人诉请该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诉原告刘林汗针对其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9月6日的《公证书》(含船舶买卖协议)一份。拟证明2013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船舶买卖协议》是真实、合法和有效的。2、2013年8月6日的买卖协议及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刘旭明是鲁济宁拖1688号船的实际所有权人、刘旭明自愿将该船卖给刘林汗及刘林汗已经支付船款的事实。3、2013年8月30日的船舶挂靠协议一份。拟证明鲁济宁拖1688号船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刘旭明、登记所有权人为微山县通达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4、鲁济宁拖1688号船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年审合格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船舶签证簿及刘林汗对该船进行检验时交纳的检验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动将该船舶的所有手续交给原告的事实。5、证人梁某的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未逼迫被告在买卖协议及收条上签字,而是被告自愿的行为。6、证人李某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刘旭明欠李某借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7.5万元,刘林汗为刘旭明进行担保并代其偿还的事实。7、证人彭某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刘旭明通过刘林汗担保向彭某借款15万元,已经偿还10万元,下欠本息9.4万元由担保人刘林汗偿还的事实。本诉被告刘旭明针对其答辩和反诉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9月6日的《公证书》(含船舶买卖协议)一份。拟证明(1)船舶买卖协议书是被告被原告欺诈为原告贷款并将1688号船舶交给原告经营使用的情况下签订的,既不是真实的船舶买卖,也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2)协议中约定的60万元购船款原告未支付;(3)该协议第七条约定了2013年8月6日之前的所有债务和责任由被告承担的内容,而该协议是在2013年9月6日签订,能够间接证实该协议是虚假的。2、证人高某、徐某、周某的书面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该船舶买卖协议只是形式上的虚假买卖,实际上是原告欺骗被告为其贷款,使被告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签订的。3、电话录音一组。拟证明(1)被告刘旭明是在原告刘林汗欺骗为其贷款才与原告签订假的船舶买卖协议;(2)被告刘旭明在原告等人的强迫下在买卖协议、60万元的收条及其他借条上签的字;(3)间接证明60万元购船款并没有实际支付。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于2013年9月6日的《公证书》及其船舶买卖协议,因双方均向法庭提交了该证据,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2、对于原告刘林汗提交的2013年8月6日的买卖协议及收条,经本院审查,买卖协议及收条上的当事人签名均是真实的,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于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挂靠协议和第4组证据即涉案船舶的相关证件、手续,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4、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录音等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应当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根据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和能否形成证据链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确认:鲁济宁拖1688号拖船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本案第三人微山县通达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刘旭明。2013年8月6日,刘旭明之子刘忠金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刘林汗、李某二人签订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将该船以60万元的价格卖给乙方。刘忠金于当日向刘林汗出具收到其现金600000元的收条一张。2013年8月29日,刘旭明在上述买卖协议及收条上签字按手印,并将该船舶及有关手续交给原告刘林汗。2013年8月30日,刘旭明、刘林汗等人共同到济宁办理船舶过户手续,因刘旭明欠第三人微山县通达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的款,通达航运公司拒绝协助办理该船舶的过户手续。2013年9月6日,刘林汗与刘旭明及刘旭明之妻沈加荣在微山县公证处签订了一份《船舶买卖协议》,再次约定刘旭明和沈加荣自愿将涉案该船舶以60万元的价格卖给刘林汗,在合同中,付款方式和交船方式条款中载明了乙方(刘林汗)已将购船款一次性付清,甲方(刘旭明、沈加荣)已将船舶和所有与该船有关的手续交给乙方。微山县公证处根据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对双方的签约行为进行了公证,并于当日出具(2013)微证经字第134号《公证书》。另查明,2013年8月6日由刘旭明之子刘忠金出具的并经刘旭明于2013年8月29日签名认可的60万元的收条,原告承认是用刘旭明所欠李某、彭某及刘林汗本人的借款63.5万元进行的折抵。原告及证人李某、彭某陈述的具体欠款数额如下:2012年4月7日刘忠金和刘旭明向彭某借款15万元,书面约定月息2分,由刘林汗提供担保,刘忠金偿还了10万元,下欠本息9.4万元由担保人刘林汗代为偿还;2012年6月、2013年1月和2013年6月刘旭明和刘忠金向李某分别借款15万元、11万元和4.9万元,三笔借款的利息共计7.5万元,本息合计38.5万元,该款由刘林汗担保并偿还;另外,刘旭明和刘忠金还欠刘林汗本人借款本息等共计15.558万元,以上三项共计63.5万元。原告提出上述欠款的欠条在被告向其出具60万元的收条时已交付给被告。被告刘旭明承认上述部分借款事实,但提出是其子刘忠金所借,且欠款数额没有这么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一、原被告之间的船舶买卖协议是否有效;二、是否应当认定原告已经支付60万元购船款。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船舶买卖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涉案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旭明,虽然2013年8月6日的买卖协议是由刘旭明之子刘忠金与原告及李某所签,但该协议于2013年8月29日经刘旭明签字认可,应视为刘旭明对刘忠金卖船行为的追认。另外,被告刘旭明于2013年8月29日将涉案船舶及所有船舶手续均交付给了原告,且于2013年9月6日经微山县公证处公证,刘旭明夫妻二人与刘林汗又重新签订了一份船舶买卖协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船舶买卖协议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提出的原告是采取欺诈、胁迫手段签订的船舶买卖协议的说法,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之间的船舶买卖协议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船舶买卖协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是否应当认定原告已经支付60万元购船款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尽管船舶出让人刘旭明在交付船舶时未直接从受让人刘林汗处取得60万元的购船款,但从2013年8月6日刘忠金出具的收条上有刘旭明的签名及2013年9月6日的《船舶买卖协议》第三条“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已将购船款一次性付清”的内容来看,购船款的付款方式是以刘旭明和刘忠金父子所欠李某、彭某及刘林汗的借款来抵销刘林汗应付的60万元购船款,该付款方式应视为买卖双方达成的合意,且该付款方式也不为法律所禁止。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已履行了支付购船款60万元的义务。至于所欠李某、彭某和刘林汗款的数额及实际欠款人是刘旭明还是刘忠金的问题,应以刘旭明在收条和船舶买卖协议上的签字进行认定。被告提出自己的签字行为是在原告胁迫下所为非真实意思表示等抗辩意见,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船舶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原告作为船舶受让方在支付购船款后,被告作为出让方有义务协助办理该船舶的变更手续。因本案第三人微山县通达航运有限责任公司非涉案船舶买卖协议的当事人,原告要求其承担合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船舶过户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确认涉案的《船舶买卖协议》无效的反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旭明、沈加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挂靠于第三人微山县通达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的鲁济宁拖1688号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刘林汗;二、驳回原告刘林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旭明、沈加荣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35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372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旭明和沈加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建忠审判员 陈佳亿审判员 常成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浩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