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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同商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刘小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小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同商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军,男,1973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永清,山西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操场城街甲6号楼洪泰大厦四层。负责人李永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光红,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小军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左云县人民法院(2013)左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姚光红、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大同市喜瑞民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个车团挂的形式对晋B49×××解放牌牵引车、晋BM×××冀骏牌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下设左云营销服务部购买了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车辆主车和挂车损失险限额分别为202500元、67500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本案事故车辆投保时登记车主为大同市喜瑞民顺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左云县正昊汽车运输队,被保险人为原告刘小军。2012年9月8日司机贾志红驾驶该车在山西省忻州市偏关县县城行驶途中发生侧翻的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左云县正昊汽车运输队也同意被保险人刘小军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大同市喜瑞民顺运输有限公司以投保人的身份,为晋B49×××解放牌牵引车、晋BM×××冀骏牌挂车以个车团挂的形式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被保险人系原告刘小军,现车辆发生事故受损,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刘小军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对被告辩称的该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不对受损车辆进行赔偿的辩称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对事故车辆予以赔偿。现原告主张赔偿车辆损失22850元,并提供修理费票据和修理明细以及施救费票据。因原告所提供的修理费票据中事故车辆车牌号码系后填充上的,不能确定系事故车辆维修票据,原告也未能就该笔车辆损失费用的合理性、与事故的关联性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就实际维修项目进行监督,现在车辆实际损失无法确定,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小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元,由原告刘小军负担。判后,刘小军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上诉人车辆损失2285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理由为: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税票虽存在事故车辆牌照号漏填的瑕疵,但是修理单位出具的相关修理费用结算清单中显示的费用证实与修理费票据显示金额是一致的,已形成证据的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二审提供左云县云同汽车修理厂的证明材料,欲证实在出具发票时漏填了车牌号的事实。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提供照片两张,欲证明主车没有侧翻。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上诉人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照片图像模糊,不能确定所照车辆就是事故车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认为发票如果开错必须重新开据,本院认为,左云县云同汽车修理厂开具的发票上面有打印体“除付款单位外手写无效”,此发票购货单位名称是手写加注的事故车辆,购货单位即为付款单位,所以手写加注并不影响发票的效力,此发票应认定为有效。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认为发生事故时主车没有侧翻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车辆发生拖车费、吊装费6000元,修理费1685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供的修车发票能够证实其车辆损失金额,故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对于上诉人主张的6000元拖车费、吊车费,被上诉人认为车辆可以在事故发生地进行修理,但上诉人拉回左云县修理,造成损失扩大,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忻州市偏关县,事故发生后理应按照合理经济的原则就近修理车辆,上诉人把车辆拖回大同修理,扩大了事故损失,被上诉人所辨成立,对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失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左云县人民法院(2013)左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赔付上诉人刘小军16850元。三、驳回上诉人刘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1元,共计742元。由上诉人刘小军负担19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5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建萍审 判 员  王艳宏代理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红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