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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应志云与应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志云,应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应志云。委托代理人:滕卫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建林。上诉人应志云为与被上诉人应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3)金兰商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志坚、李建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应志云与被告应建林系同村人,原告与被告之兄应建平(约在农历2010年底病故)曾有多次借贷关系。2009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期为六个月,利息按二分利计算”。该借款原告称被告未归还并一直催讨,被告称已于2010年结清5万元借款本息。另查明,2009年12月13日,应建平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已向原审法院提交原件),载明:“利息按二分厘计算,期限六个月”。上述被告兄弟二人各欠原告借款5万元,至应建平病故前,原告已结清其中一笔5万元借款。2011年8月22日,应建平的继承人王彩英、应侃、应泓轩、应根云、姚云云与应建林就应建平投资开办的兰溪市舒洁家纺有限公司、兰溪市舒洁毛巾厂的资产转让达成协议,并签订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二条载明舒洁公司现已确认债务275.7万元,其中包括欠原告应志云5万元。2013年4月28日,应志云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利息43000元(自2009年9月18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2013年4月18日,以后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共计9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应建林在原审中答辩称:我曾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事实,但我在2010年向信用社贷款70万元后,即向原告归还了借款5万元,并支付了利息1万元,结清了借款本息。当时因原告讲借条未找到,我说找到借条送到我哥应建平厂里好了。之后原告也一直未向我催款。对于现在原告要求我归还5万元借款本息,我已还清了借款本息,且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已清偿了本案借款。被告兄弟二人在2009年各欠原告借款5万元,至被告兄应建平病故前,原告已结清了其中一笔5万元借款的事实清楚。根据原告提交的买卖协议,应建平投资开办的舒洁公司所确认的债务中包括了原告5万元借款,且原告又提交了2009年12月13日应建平向其借款5万元的借条原件,说明应建平于2009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予清偿。另原告据以起诉被告归还借款的借条为复印件,如被告未清偿借款,按照常理原告应能提供借条原件,但原告却无法提供。现被告虽然未能提供已清偿借款5万元本息的有关证据,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足以推定被告已清偿了本案借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09年9月18日5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应志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应志云负担。上诉人应志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一)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同年5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9月17日下达判决书。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期限为三个月,但本案已长达将近五个月,超过审理期限。后在案卷第38页发现有一份调解协议确认书,上诉人方上签有代理律师的名字,但代理人并未签名过,该签名系冒签。该案审理期间承办法官多次要求上诉人及代理人撤回诉讼。但上诉人及代理人均不同意撤诉,并且要求法官及早判决,故不可能要求调解。希法院查明实际签名人,如不能查明,应予笔迹鉴定。(二)本案中2009年12月13日应建平出具给应志云的借条系开庭后由上诉人提供给原审法院。原审判决以该证据认定了有关事实并作出了判决。但该证据在一审中并未经开庭审理进行质证,违反了有关证据法的规定。上诉人提供了该借条并未讲过要作为证据,也未向法庭讲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而一审在该案中未经举证、质证直接予以采用违法。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在审理过程中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借条认定为复印件无依据,退一步讲,即使该借条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并没有提出异议,并称借款归还后借条并未收回。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上诉人已举证完成,被上诉人主张已归还借款本息,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法院应判决被上诉人归还该借款。至于应建平欠应志云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但原审法院利用与本案无关的,未经举证、质证的借条以及推理的方法,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显然在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都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应建林答辩称:因为我已经将借款归还,所以我一直没有在意这个案件,一审法官也是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我对一审二证人证言是有异议的,我去找过二个证人,询问后他们说款并不是我欠的,而是另一个人。我这里有证人的电话,可以打电话进行询问。上诉人妻子在村里讲过这件事情的来龙去脉,对这件事情村里有很多的知情人,村里的应秋梅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8日,应志云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应建林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其向原审法院提供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应建林欠其借款5万元的事实。在原审中,应建林认为款项已归还。本院认为,应建林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曾经过其哥哥应建平向应志云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但在2010年12月经过应建平已归还上述借款,由应建平拿回借条。应志云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向应建平交付借款10万元,有两张借条。应建平曾还款5万元,其归还一张借条,扔持有一张5万元的借条。应志云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供的应建林出具的借条为复印件。在原审法院向应志云调查询问时,应志云出示一张应建平出具的借条。应志云认为其与应建林之间存在5万元的借款关系,但应建林认为款项已归还。应志云提供的应建林出具的借条为复印件,并无可比对的原件,故该借条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双方的陈述及相应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应建林尚欠应志云5万元借款的事实,原判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审理中组织调解是否超出审限,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综上,上诉人应志云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上诉人应志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吴志坚审 判 员  李建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施秀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