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商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李炳华与邵思伟、李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华,邵思伟,李燕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751号原告:李炳华。被告:邵思伟。被告:李燕萍。原告李炳华与被告邵思伟、李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旦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卢峰,人民陪审员陆亚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思伟、李燕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炳华诉称:被告因经营长兴邵氏船舶修造有限公司需要于2010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半。嗣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28500元(从2010年5月14日按月息一分半计算至2013年6月19日),合计7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炳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邵思伟、李燕萍于2010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半,同时约定借期为一年。被告邵思伟、李燕萍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李炳华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邵思伟、李燕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都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邵思伟、李燕萍因经营长兴邵氏船舶修造有限公司需要于2010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半,同时约定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李炳华与被告邵思伟、李燕萍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返还借款的期限作出约定,两被告到期未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利息28500元(按本金5万元,依照月息一分半,从2010年5月14日计算至2013年6月19日),原告对利率的主张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但从2010年5月14日至2013年6月19日为7个月零5天,故本院依法调整为2787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思伟、李燕萍归还原告李炳华借款5万元,利息27875元,合计778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炳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3元,由被告邵思伟、李燕萍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旦颖代理审判员 卢 峰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张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