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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灯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由××诉常××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asd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由××,常××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灯民初字第797号原告:由××,男,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王长明,系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女,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由××诉被告常××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明、被告常××、证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由××诉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经灯塔市人民法院(2012)灯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婚生子由博文由被告常素华抚养,原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按月支付了抚养费用,但是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其子由博文放学后无法食宿,致使其幼小心灵受到极度创伤,经常向原告进行倾诉。被告常素华曾表示不愿意继续抚养孩子。为有利于婚生子由博文的成长,诉至法院,一、请求变更其子由博文的抚养权,由原告进行抚养。二、被告承担由博文的抚养费、教育费每月1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辩称:2012年离婚后原告不给孩子抚养费,孩子去年寒假原告把孩子带走去看奶奶。我不同意变更抚养权,我尽到了抚养义务,不是我不要孩子,是原告偷走的,原告照顾不了孩子,经常上夜班,我不放心孩子让原告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灯塔市人民法院(2012)灯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婚生子由××由常××抚养,由××每个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由××独立生活时止,后2012年底婚生子由××被由××接走跟随其一起生活。婚生子由××现年9周岁,已是小学三年级学生,在对其的询问中表示:“母亲常××未尽到抚养义务,在跟随母亲生活的期间,母亲不管我学习,经常将我锁在家中不让出去,不给做饭吃面包,还经常打我,不接送上、下学,我要求跟父亲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2)灯民初字512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16条规定及相关法律精神,虽然婚生子由博文未满10周岁,但是也具备了一定认知能力,其明确表示了被告常素华在对其抚养过程中未尽到抚养义务的意见应予考虑。且原告由长城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并能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以利于婚生子由博文的健康成长;而被告常××没有稳定的工作,无固定收入。综上,以目前的条件来看,原告由××更适宜抚养婚生子由博文,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其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每个月1000元,结合被告的收入状况及本地消费水平,由××的抚养费按每月400元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16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由××与被告常××的婚生子由××由原告由长城抚养,被告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由××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军代理审判员 曹 凯代理审判员 刘珍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郑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