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3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袁大鑫与四川浩兴实业有限公司、刘明东、叶华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大鑫,四川浩兴实业有限公司,刘明东,叶华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涪民初字第3801号原告:袁大鑫,男,汉族,生于1977年4月24日,住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毛陈,男,汉族,生于1987年1月18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四川浩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刘明东,系公司董事长。被告:刘明东,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24日,住绵阳市游仙区。被告:叶华双,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14日,住绵阳市涪城区。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袁大鑫诉被告四川浩兴实业有限公司、刘明东、叶华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袁大鑫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予以免收。审 判 长 廖 玲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人民陪审员 蒋恒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唐桌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