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4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张孝兵与张友华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友华,张孝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4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友华。委托代理人陶木康,南京市溧水县石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孝兵。上诉人张友华因与被上诉人张孝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3)溧洪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6月份,张孝兵与张友华合伙经营养鸡场,领取了溧水县鑫盈家禽养殖合作社字号的营业执照。2010年4月19日,双方合伙终止并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张孝兵和张友华共同创建养殖场,考虑到今后发展,分开经营;前三幢鸡舍(1176、1177、1178)加前面西边三间用房及一间普房为一组,后三幢鸡舍(1135、1136、1142)加前面东边三间用房及两间仓库为一组,房前空地面积归房主使用;该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及借口影响另一方的生产经营;该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村调委会留一份存档(另注:分账附表一张)。该协议右下方鉴证人栏加盖有洪蓝镇上港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分账附表注明:“张孝兵付小朱3000元、孝连9853元,计12853元,剩余所有欠款由张友华负担。”2011年4月22日,张某起诉张孝兵和张友华要求支付合伙期间所欠运输费28000元。2011年5月13日,法院判决张孝兵、张友华支付张某运费28000元。判决生效后,张孝兵、张友华各向张某支付了14000元运费。2012年3月,赵某甲起诉张孝兵要求偿还建造上述鸡舍所欠工资5376元。2012年3月21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被告张孝兵欠原告赵某甲工资款5376元,定于2012年3月30日付1500元,8月30日付2000元,12月20日付1876元”的协议。2012年12月24日,张孝兵向赵某甲付清了前述款项。另外,张孝兵于2011年5月6日向赵上才支付了合伙欠款1800元。2013年5月29日,张孝兵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友华返还其多清偿的合伙债务11573元及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张孝兵与张友华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按照双方关于“张孝兵付小朱3000元、孝连9853元,计12853元,剩余所有欠款由张友华负担”的约定,张孝兵就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部分11323元(14000元-9853元+5376元+1800元),有权向张友华追偿。张友华的抗辩,因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友华应偿还张孝兵超过应承担的合伙债务1132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张孝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由张友华负担。宣判后,张友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张孝兵签订散伙协议,其中张孝兵投资项目中注明给了木子工资4000元,该4000元作为张孝兵的投资,但实际上该4000元张孝兵并未实际给付,该4000元系张孝兵做假账的行为。2、该散伙协议注明其应补偿张孝兵15000元,对于该15000元系重大误解。该15000元系双方分配财产时产生的差额,所以其应补偿给张孝兵7500元,而并非是15000元,故原审法院未查清相关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孝兵口头答辩,1、对方说木子工钱4000元的事,是木子做瓦工的工钱,该工钱总共5万多,之前给了部分款项,在2008年底还欠15000多元,其就给木子打了欠条,到分账的时候又给了木子4000元,还欠木子5000多,木子后来起诉其还钱。该4000元工钱其已实际给付木子,不存在做假账的行为。2、双方在分账、分鸡舍时,双方先谈好若拿前面鸡舍的人给拿后面鸡舍的人补偿15000元,后来张友华抽签拿到前面的鸡舍,所以张友华应补偿其15000元。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法庭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所涉三笔钱,即张孝兵向张友华所主张的款项,是否在双方签订散伙协议附表中所列欠款的范围之内,双方均答复是在欠款范围之内。以上事实,有协议书、(2011)溧洪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2012)溧洪民初字第137号民事调解书、履行情况说明、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伙债务应按合伙人签订协议的约定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一方清偿债务超过其约定承担的数额,其有权按约定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散伙事宜在村民委会主持下达成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均有法律效力。对于本案所涉张孝兵清偿合伙期间的欠款11323元,庭审中双方都确认为散伙协议附表中欠款范围之内,而双方合伙期间的欠款该协议中已有明确约定,张孝兵只负责偿还12853元,在本案起诉时张孝兵按约定多清偿了11323元的合伙债务,故原审法院判决张孝兵按协议约定向张友华追偿多清偿的债务11323元并无不妥。张友华以双方签订协议时作为张孝兵投资款的4000元工钱款不真实、对以及15000元的补偿款存在重大误解为由,主张其不应向张孝兵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张友华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友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亚健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冯婧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