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0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诉吴×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吴×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0986号原告张××,女,1977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岳建民,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1,男,1973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云,北京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与被告吴×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建民,被告吴×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30日育有一子吴×2。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056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吴×2归原告抚养,但对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北京市昌平区×处房屋的归属并未做处理。由于原告除此房屋外别无住房,而在离婚后继续与被告同住该房屋多有不便,加之抚养儿子的实际需要,因此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对于该房屋的分割方案采用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较为适宜。在上述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与被告就该房屋的归属仍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北京市昌平区×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按该房屋评估价格的40%支付给被告房屋折价款;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由被告父母出资为被告购买,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该房屋是被告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房屋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吴×1于2002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吴×2。2013年原告张××将被告吴×1诉至法院,要求与吴×1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张××与被告吴×1离婚;二、婚生子吴×2由原告张××抚养,被告吴×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一千二百元至吴×2十八周岁止;三、被告吴×1有权每月探望原被告之子吴×2一次,原告张××有义务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四、共同财产车牌号为京KJ16**的本田飞度轿车一辆归原告张××所有,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吴×1折价款二万元;五、共同财产原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及原告名下存折内共有二十万零五百六十一元三角一分,由原被告各分得二分之一;六、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吴×1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做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056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第六项;三、吴×1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十万四千五百三十六元一角八分归吴×1所有;四、张××名下华泰证券账户内的股票及资金归张××所有,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1折价款一万元;五、张××名下夫妻共同存款九万六千零二十五元一角三分,其中四万元归吴×1所有,余款归张××所有,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1四万元;六、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吴×1的其他上诉请求。2003年8月10日,吴×1作为买受人与北京三元嘉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吴×1购买位于昌平区×处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总计315568元。付款方式约定为2003年7月26日交纳购房定金10000元,2003年8月10日付清房款145568元,2003年9月10日办理完毕房款160000元的贷款手续。后吴×1、张××作为借款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作为贷款人、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作为保证人签订一份《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由吴×1、张××借款16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处房屋。关于诉争房屋的出资情况,原告张××主张,房屋的首付款155568元,由原、被告共同出资,自筹资金15568元,向被告吴×1的父亲吴治才借款14万元;贷款16万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被告吴×1主张,首付款155568元,由被告的父亲吴治才出资,具体支付方式为:定金1万元付现金,首付款14万元从吴治才的存折支取,其余5568元付现金;贷款16万由被告吴×1独自偿还,资金来源为其于2002年至2011年的收入。关于诉争房屋的价值,经原告张××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建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意见是: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2914600元。原告张××为此支出鉴定费6000元。庭审中,被告吴×1申请其父亲吴治才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吴治才在法庭上明确表示,关于诉争房屋其出资15万余元,并非原告张××所述借贷,其出资15万余元并把诉争房屋登记在吴×1一人名下,仅仅是对吴×1个人的赠与。另查,位于昌平区×处房屋现登记于被告吴×1名下,该房屋的银行贷款在原告张××与被告吴×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还清。再查,关于吴治才的出资数额,原告张××在本次庭审中表示在其与吴×1的离婚案件中张××曾经陈述,首付款中有15万元是自被告吴×1的父亲吴治才处所借。上述事实,有(2013)昌民初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5695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证人证言、工商银行取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吴×1父亲吴治才的出资行为是借贷还是对吴×1的个人赠与。原告虽主张为借贷,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吴治才出庭表示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一般不会考虑子女婚姻解体的情况,按照习惯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将诉争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同时也侵害了出资父母的利益。本案中,被告吴×1父亲吴治才的出资行为发生在原告张××与被告吴×1结婚后,且诉争房屋登记在吴×1名下,结合吴治才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吴治才的出资为对被告吴×1的赠与。关于出资数额,被告主张为155568元,证据不足,原告对其中的15万元曾经自认为借贷,故本院确定出资数额为15万元。对于诉争房屋的分割,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供自己具备给付相应折价款的能力,本院综合考虑房屋的登记状况、出资比例,酌情判令诉争房屋归被告吴×1所有,吴×1给付张××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关于应当给付的折价款数额,由本院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根据照顾女方及儿童权益原则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昌平区×处房屋归被告吴×1所有,被告吴×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房屋折价款九十万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八十七元,由原告张××负担三千一百四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吴×1负担三千一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六千元,由原告张××负担三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吴×1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 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春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