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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沅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沅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绰号珍珍),女,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2013年5月25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沅检刑量建(2013)181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长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艳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伙同“老二”在本县凉水井镇刘家坝村李某某家,凉水井镇砂子坳村高一组岳某某家、凉水井镇砂子坳村上一组李某家等多处以“骰子宝”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中,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伙同“老二”在凉水井镇砂子坳上一组李某家以“骰子宝”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参赌人员达二十人以上,抽头渔利1200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刘某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委托沅陵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进行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该局于同年12月3日作出对被告人刘某实行社区矫正的沅社矫评估字(2013)12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户籍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岳某某、李某、苏某某、舒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法制观念淡薄,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沅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长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邓 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