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方昌琴与周先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昌琴,周先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688号原告:方昌琴,女,1962年7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以中,六安市裕安区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先瑞,男,1951年4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柏杨,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方昌琴与被告周先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方玉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昌琴的委托代理人蔡以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先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柏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昌琴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其借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先瑞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被告周先瑞辩称:1、此借款11万元是高利贷利滚利累计而成,借款金额不实;2、该笔借款早在2012年3月份就已经归还,是在工商银行六佛路支行取出后当面还给原告的,还款时原告称借条已丢失,所以借条没有撤回。被告周先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系原件,来源合法,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周先瑞向原告方昌琴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先瑞向原告方昌琴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周先瑞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该笔借款是高利贷利滚利累计而成,借款金额不实及借款已归还,因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先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原告方昌琴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周先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玉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潘宗宝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