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抚民一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通达公司诉吴宝来、潘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宝来,潘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抚民一初字第879号原告抚松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地址:抚松县。法定代表人董二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连明,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宝来,男,汉族,抚松县八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师,住抚松县。被告潘月,女,汉族,抚松县八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址同上。原告通达公司诉被告吴宝来、潘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新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连明、被告吴宝来、潘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系原告单位职工。二被告自2005年至2011年期间,先后14次向原告借款,用于购房、生活费等。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持有的借条,除其中一份日期为2011年8月30日的借据之外,其他借据均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单位从事的是公路工程行业,平时开支都是采取借支的形式,待年末回款后一次性支付。我们俩所借款项,均在年末用补发的工资抵顶了,而且截止到2012年5月,原告还尚欠我们工资(已经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受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5年年初至2012年6月止在原告单位工作,由于原告属于公路工程行业,平时开支都采取借支的形式,待年末回款后一次性支付。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共计向原告借款116,724.60元(包括生活费及购房款)。截止到2012年4月9日,二被告等45人诉至本院,要求原告给付所欠工资时,原告尚欠二被告工资98,724.8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1、自2005年6月21日至2011年8月30日借据14份(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先后14次共计借原告款116,724.60元;2、其他应收款明细分类账2份(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借款就是本案原告请求的数额;3、2008年会计凭证、2009年1至5月工资表、2009年1至5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表各1份(复印件),证明二被告2008年1至5月份月工资为772.06元,2009年1至5月份二被告月工资为940.00元,二被告工资不高,不能偿还借款;4、2007年6至7月、2008年8月、2009年6月、8月、9月、2010年8月借支表各1份(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借支时是以工资表的形式发放的,二被告必须签名;5、个人欠款明细1份、其他应收款明细分类账4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单位他人借款已经同意扣除并签字,二被告借款未扣除。二被告对原告举证1无异议,对原告举证2、3、4、5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举证1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均出自原告之手,无被告签字,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的部分举证与其主张自相矛盾,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1、(2012)抚民一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平时开支是以借支的方式,待年末回款后一次性支付;2、借支明细表及原告单位所欠工人工资明细各1份(复印件),证明二被告所欠款项已经还完,到2011年末,原告尚欠被告工资98,724.80元,二被告的借款已经抵顶完毕;3、证人由兆庆证言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及年薪数额,以及开支方式。原告对被告举证1及原告单位所欠工人工资表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的借支明细表,因系被告个人出具,无原告签字或盖章,证人证言亦不能证实二被告是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称二被告借款未还,其诉请的数额与其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且其应当提供却没有提供二被告在其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数额,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为二被告开支的全部工资表,不能提供充分、确实、可靠的证据证实二被告的借款未在工资中扣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且2012年4月9日,包括二被告之内的原告单位的工人诉至本院,诉请原告给付所欠工资时,原告亦未提起反诉,有悖常理。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4.00元,减半收取1,267.00元,保全费1,204.00,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新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宋 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