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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金亮与黎英、四川伊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三人廖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亮,黎英,四川伊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廖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022号原告金亮,男,汉族,1972年7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王战伟,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黎英,女,汉族,1969年11月1日出生,住内江市资中县。委托代理人彭小松,四川公生明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四川伊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腾东路**号中海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徐万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游秀辉,男,汉族,1986年10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礼,男,汉族,1989年10月8日出生,住绵竹市。特别授权。第三人廖维,男,汉族,1992年4月12日出生,住内江市资中县。委托代理人彭小松,四川公生明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金亮与被告黎英、四川伊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诚公司)第三人廖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亮的委托代理人王战伟,被告黎英、第三人廖维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小松,被告伊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秀辉、曾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亮诉称,2013年1月29日,原告金亮、被告黎英、被告第三人伊诚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黎英购买金亮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清水滨河路104号米兰香洲1栋7单元17楼1704号房屋一套,房屋成交价为968000元,黎英于合同签订当日向金亮支付定金68000元。该合同的房屋买受人为黎英,二被告合意欺骗金亮,致使金亮在伊诚公司处先行签署了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按揭的相关资料,在金亮不知情也不可能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合同约定的按揭贷款人变更为廖维,且在金亮没有收到首付款300000万元的情况下要求金亮签署收款条。对此,金亮多次与二被告进行交涉,并委托律师两次发函要求二被告依原合同履行义务,二被告均于拒绝。二被告擅自变更合同主体的行为系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金亮不返还黎英定金68000元;3.黎英向金亮支付违约金96800元,伊诚公司对此承担连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金亮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三方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黎英向金亮支付违约金96800元,被告伊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黎英辩称,被告和第三人无违约行为,已通过另案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伊诚公司辩称,被告无违约行为。第三人廖维述称意见与被告黎英一致。经审理查明,黎英与廖维系母子。2013年1月29日,黎英与金亮通过伊诚公司的居间服务,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金亮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清水滨河路104号米兰香洲1栋7单元17楼1704号房屋出售给黎英,房屋成交价为968000元,黎英于合同签订当日向金亮支付定金68000元;双方应在2013年2月15日前向经纪方伊诚公司交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相关证件;房款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过户递件完成后当日内,黎英将首付款300000元支付给金亮,剩余房款600000元由放贷银行直接支付给卖方;黎英委托伊诚公司代办银行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600000元,期限为20年;基于伊诚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并已促成买卖双方签订本合同,黎英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伊诚公司佣金15000元;若金亮逾期办理房屋过户递件或取件,或未能按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须每日按房屋成交价的5‰向黎英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逾期30天则黎英有权解除本合同,由金亮退还黎英已付的所有款项,支付该房屋成交价10%的违约金,并承担黎英支付伊诚公司的佣金损失。合同签订后,黎英即交付定金68000元,伊诚公司向黎英出具了收据。2013年2月21日,廖维、金亮及伊诚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贷款购房专用)》,主要约定:金亮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清水滨河路104号米兰香洲1栋7单元17楼1704号房屋出售给廖维,总价款为968000元,廖维一次性支付金亮首付款368000元,剩余房款600000元由廖维通过银行住房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该款在银行贷款审批通过,办理新产权抵押登记并领取他项权证之后,由银行转划至领金亮账户;金亮应协助廖维办理该房的过户换证手续。同年3月15日,廖维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廖维用购买的成都市青羊区清水滨河路104号米兰香洲1栋7单元17楼04号房屋作为抵押,贷款600000元,授权银行将贷款资金划至金亮的账户60********21上。2013年3月17日,黎英向金亮寄送了《履约通知书》,要求其在2013年3月19日前办理过户递件事宜。而金亮未履行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黎英诉金亮、第三人伊诚公司、廖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黎英亦主张解除三方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廖维出具的支付金亮首付款368000元的收条系为贷款所用,实际未给付。以上事实有黎英、廖维的身份证复印件、金亮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伊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经济信息、房屋权属证书、《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履约通知书、快递运单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黎英、金亮、伊诚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予以履行。而随后就同一套房屋金亮又与黎英之子廖维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贷款购房专用),双方还以该房向银行申请抵押按揭贷款,金亮不可能不知晓买房人从黎英变更为廖维的事实,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在《房屋买卖合同(贷款购房专用)》落款处签字捺印的行为承担相应后果,故金亮以黎英、伊诚公司擅自变更合同主体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由,要求黎英向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其要求解除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因黎英以另行起诉的方式要求解除,故本院认为订立合同双方均愿意解除,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亮与被告黎英、四川伊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三方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驳回原告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6元,减半收取1798元,由原告金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逢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