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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法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贺云生与江苏中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云生,江苏中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贺云生。委托代理人周海清,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法定代表人邵国飞,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朱金年,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贺云生与被告江苏中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确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以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清、被告中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云生诉称,2007年4月26日,原告及合伙人李春凤、杨建军与被告订立工程施工合同,转包被告承包的楚博路A标段工程,工程承包价1050万元,后审计为12791718.83元。2009年9月14日,原告向淮安区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因原告将工程承包合同原件丢失,而被告又不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故被告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2012年2月2日,原告合伙人杨建军起诉被告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中,被告确认与原告及合伙人李春凤及杨建军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并已得到淮安区及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确认。原告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不出合同原件,但上述二份判决中已确认了,原、被告之间存承包合同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承包关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1月26日淮安市市楚州区政府资评审中心评审报告书(楚评结(2011)64号)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承包的工程评估价;2、2007年4月26日楚博路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签订过合同;3、(2008)楚民二初字第60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该调解书所依据的2007年4月26日楚博路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加盖淮安区法院档案室专用章);4、(2012)楚民初字第01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5、(2012)淮中民终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承包合同关系。被告中兴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表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表异议,是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的处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判决书,均认定本案所涉楚博路A标段工程是由杨建军完成施工的,不能证明原告诉请主张的观点。被告中兴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是事实。被告中兴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兴公司系原楚州区农村公路楚博路A标段改造工程的中标单位。2007年4月26日,被告中兴公司与原告杨建军签订楚博路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兴公司将楚博路A标段改造工程以双包形式承包给杨建军施工,最终该工程由杨建军完成施工,并于2007年12月31日建成并交付使用。2011年1月26日,淮安市楚州区政府投资评审中心作出楚评结(2011)64号《评审报告书》,审定楚博路A标工程结算价为12791718.83元(其中中介机构审计费12242.83元)。原告贺云持有2007年4月26日楚博路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承包关系。另查明,2009年9月14日,原告贺云生与被告淮安市楚州区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楚州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被告江苏中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交通工程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贺云生诉称,被告中兴交通工程公司将楚博路A标段改造工程转包给原告及杨建军、李春凤等三人。2007年5月6日,原告与杨建军、李春凤签订合伙投资协议。后原告等三人按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等三人承包的该工程完工后,经过发包方验收,该工程为合格工程,并已交付业主使用。被告也按合同约定的分期给付工程款的进度,支付给原告等三人部分工程款,但至2008年底前两被告按付款进度又应该给付原告等三合伙人110余万元,但两被告至今为止仅向与原告合伙承包该工程的杨建军给付部分应付工程款,而杨建军又拒绝将其所领的工程款按原告等三合伙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书进行分配,对剩余的30万元工程款,两被告却拒绝给付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款30万元。2010年1月29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09)楚民一初字第3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贺云生的诉讼请求。还查明,2012年2月9日,原告贺云生以被告李春凤、杨建军、江苏中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为由,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原告贺云生于2012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本院审查于2012年9月4日,依法作出(2012)楚民初字第0163号准许原告贺云生撤诉的裁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楚评结(2011)64号)复印件一份、2007年4月26日楚博路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本院(2008)楚民二初字第600号民事调解书、(2012)楚民初字第0135号民事判决书、(2012)淮中民终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复印件)、(2012)楚民初字第016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这些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本院原告提供的2007年4月26日楚博路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主张要求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承包关系。因被告中兴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合同系复印件,不予以认可。且原告所提供的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已认定被告中兴公司是与杨建军签订楚博路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兴公司将楚博路A标段改造工程以双包形式承包给杨建军施工,最终该工程由杨建军完成施工,并于2007年12月31日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故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云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贺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林以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任 蕾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