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黟民一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王顺来与黄山市信达丝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来,黄山市信达丝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黟民一初字第00406号原告:王顺来,女,住安徽省黟县。被告:黄山市信达丝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黟县。法定代表人:江朝晖,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朝阳,男,黄山市信达丝线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干方林,安徽干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顺来诉被告黄山市信达丝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丝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来,被告信达丝线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朝阳、干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顺来诉称:王顺来从2000年9月办理信达丝线公司对其要求的招工条件,于同年10月正式上班进厂工作。2003年12月信达丝线公司收回以前签订的劳动合同,与王顺来签订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2007年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至2011年12月10日。合同到期后,王顺来要求与信达丝线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信达丝线公司未答应。2011年12月14日上午8时左右,信达丝线公司口头通知正在车间正常上班的王顺来停止工作,后在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要求下出具了一份《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王顺来于2012年7月1日向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因不服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信达丝线公司与王顺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缴2000年10月至2011年12月在职期间除失业保险之外的其他社会养老保险金、赔偿各项损失121484.93元等。王顺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2)黟劳人仲案字17号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劳动争议已经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实,信达丝线公司无异议;2、王顺来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王顺来的诉讼主体资格,信达丝线公司无异议;3、信达丝线公司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信达丝线公司无异议;4、2003、2007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自2000年10月以来,王顺来一直在信达丝线公司上班,连续上班时间已超过十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信达丝线公司应与王顺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信达丝线公司对以上两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王顺来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00年至2003年之间王顺来是与改制之前的乡镇集体企业之间发生劳动关系,与信达丝线公司无关联性,王顺来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5、王顺来2001年-2012年银行工资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自2000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信达丝线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王顺来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存折并不能证明王顺来自2000年开始与信达丝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6、2012年1月黟县社会保险征缴管理中心出具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卡》复印件一份,证实王顺来养老保险停保时间为2012年1月,信达丝线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7、2011年12月20日信达丝线公司作出的《关于对王顺来同志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认为该意见程序、实体均违法。信达丝线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8、王顺来的《申请》及黄山市信达丝线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实王顺来的实际参保时间为2004年12月,信达丝线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信达丝线公司辩称:2003年8月24日王顺来与黄山华盛捻线丝厂解除劳动关系后,分别于2003年12月12日、2007年12月11日和信达丝线公司签订了两次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12月1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信达丝线公司与王顺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因王顺来在信达丝线公司的工作时间未达到十年且未达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连续签订两次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故信达丝线公司在王顺来合同到期后不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补办相应的社会保险和赔偿的情况,故请求法院驳回王顺来的诉讼请求。信达丝线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张,证明信达丝线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王顺来无异议;2、(2012)黟劳人仲案字17号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信达丝线公司发放工资及加班费的流程及考勤情况已得到王顺来的认可的事实,王顺来无异议;3、2003年、2007年劳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顺来连续工作时间未满十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事实,王顺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4、2008-2011年信达丝线公司部分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信达丝线公司仅有4个月支付王顺来的工资未达到黟县最低工资标准,王顺来有异议,认为最低工资不包括其他收入,每个月的工资均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5、2003年8月24日王顺来与黄山华盛捻线丝厂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买断工龄发放的工资表及发放存款凭据复印件各一份,证实王顺来在2003年8月与黄山华盛捻线丝厂解除劳动关系,并且该公司亦支付了王顺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王顺来不存在在信达丝线公司连续工作10年的事实,王顺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黄山华盛捻线丝厂与信达丝线公司系同一厂,工龄应连续计算;黟县工商局证明一份,证实黄山华盛捻线厂于2003年8月8日在黟县工商局办理注销登记及信达丝线有限公司申请设立情况的事实,王顺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黟县社会保险征缴管理中心证明一份,证实2011年12月14日信达丝线公司已在征缴中心为王顺来办妥了停保手续的事实,王顺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信达丝线公司未告知其停保。本院出示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回复函一份,证实2011年黟县最低工资标准及2003年8月-2011年12月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数额。本案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王顺来提供的证据1、2、3、6,信达丝线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王顺来提供的证据4、5,信达丝线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地反映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及王顺来的劳动报酬的事实,其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王顺来提供的证据7,信达丝线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产生的纠纷是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到期而解除合同引起的,并非因王顺来违反公司相关管理制度而引起的,故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对信达丝线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王顺来提供的证据8,信达丝线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王顺来的实际参保时间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二、信达丝线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王顺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信达丝线公司提供的证据4,王顺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信达丝线公司另存有工资明细表(加班费和参加工作的时间),且认为最低工资不应包括其他收入,认为每个月的工资均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王顺来对自己的主张既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供信达丝线公司存在工资明细表的相关证据,且经王顺来申请后,信达丝线公司并未提供其他工资表,本院认为,信达丝线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内容和形式上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信达丝线公司提供的证据5,王顺来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信达丝线公司系黄山华盛捻线厂变更而来,其工龄应连续计算,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2003年8月24日因企业改制,王顺来与黄山华盛捻线丝厂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了补偿金800元的事实,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信达丝线公司提供的证据6,王顺来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信达丝线公司与黄山华盛捻线丝厂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黄山华盛捻线丝厂已注销及新设立的私营企业信达丝线公司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信达丝线公司提供的证据7,王顺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信达丝线公司并未向其告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信达丝线公司已给王顺来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转接手续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对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有关失业赔偿金的回复函,王顺来、信达丝线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经审理,查明:王顺来自2000年9月在黄山华盛捻线丝厂工作至2003年8月,因黄山华盛捻线丝厂改制,故2003年8月24日,黄山华盛捻线丝厂与王顺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约定:黄山华盛捻线丝厂与王顺来自2003年8月24日起解除劳动关系,黄山华盛捻线丝厂支付王顺来每年工龄补偿金200元,4年计800元。合同签订后,黄山华盛捻线丝厂于2003年8月24日一次性支付王顺来补偿金800元。2003年12月12日信达丝线公司与王顺来签订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07年12月11日续签劳动合同至2011年12月10日,该合同快到期时,王顺来要求与信达丝线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但信达丝线公司未答应,坚决要求与王顺来终止合同。2011年12月10日,王顺来在要求与信达丝线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未果的情况下继续上班,后经多方协调,2011年12月11日,信达丝线公司向王顺来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王顺来于2011年12月14日离开信达丝线公司。信达丝线公司同日在黟县社会征缴管理中心为王顺来办妥了相关的停保手续。2012年7月1日王顺来以信达丝线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为由向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与信达丝线公司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补发在此期间内的必须生活费以及被扣发的相关福利;二、信达丝线公司支付低于同期黟县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计14670.45元;三、信达丝线公司支付因父亲去世请假而被克扣的丧假期间应得的三日基本工资、当月满出勤奖;四、信达丝线公司为其补缴2000年10月1日至目前为止应缴而未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及其他应交的社会保险;五、信达丝线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不低于15720元。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一、信达丝线公司一次性支付王顺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370元、经济补偿3813元,合计4183元;二、信达丝线公司为王顺来补办2003年12月至2011年12月除基本社会养老保险和一年失业保险之外的其他社会保险;三、驳回王顺来其他仲裁请求。王顺来不服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信达丝线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为其补缴2000年10月至2004年11月累计50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为其补办2000年10月至2011年12月在职期间除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之外的其他社会保险;三、因信达丝线公司克扣其丧(父)假的三日工资及当月奖金、应支付损失1元;四、向其支付被扣发的2011年年终奖金744元;五、因信达丝线公司在2004年-2011年未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加班加点工资,致使其实际工资所得低于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应补足其欠发差额14670.45元;六、因信达丝线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加班加点工资,应向其加付赔偿金42006.33元;七、向其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30130元;八、因信达丝线公司单方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致使其无法正常就业的损失(2011年12月-2012年10月)7480元;九、因信达丝线公司未及时缴纳失业保险,应加倍支付造成的损失16720元;十、向其支付因集资款造成的损失9362.15元;十一、向其支付劳动合同期满后仍在上班的6天的双倍工资360元;十二、向其支付因维权造成的各项损失1元;十三、信达丝线公司撤销《关于对王顺来同志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处理意见》,并拿出其认可的整改方案;十四、信达丝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黄山华盛捻线厂为乡镇企业,2003年8月8日在黟县工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同日,江朝晖等三个自然人出资在原黄山华盛捻线厂同一地址申请设立信达丝线公司,性质属于私营企业中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03年12月12日至2011年12月10日期间,信达丝线公司除为王顺来缴纳了2004年12月至2011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缴纳了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失业保险外,在合同期内其他的保险(医疗、工伤、生育)均未办理。同时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信达丝线公司对王顺来的劳动报酬没有明确的计算方式,双方认可的是王顺来每月的工资按照其上班的天数来计算发放的工资,工资发放后一个月内,如发现差错均可更改。同时查明:黟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2009年5月为每月420元、2010年3月为每月530元、2011年3月为每月530元、2012年1月为每月680元,而王顺来相对应的上述四个月的工资总额分别为365元、437元、488元、500元。其余月份工资总额均高于黟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当月最低工资标准。2011年王顺来的月平均工资为953.25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顺来与信达丝线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劳动合同约定或法定的义务。(1)对王顺来请求与信达丝线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请,经查,王顺来于2000年进入黄山华盛捻线厂工作,2003年8月24日,因企业改制黄山华盛捻线厂与王顺来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该厂一次性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后王顺来又与改制后的企业即信达丝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改制后的企业虽在工资发放等管理方式上参照了原黄山华盛捻线厂的方法,但是经工商部门登记新设立的企业,与原华盛捻线厂非相同的民事主体,作为改制后新的用人单位,信达丝线公司同王顺来解除劳动关系计算工作年限时,其在原工作单位黄山华盛捻线丝厂的工作年限不再计算在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信达丝线公司主张王顺来在其公司的工作年限为8年,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不与其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王顺来请求判令与黄山信达丝线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对王顺来请求信达丝线公司为其补缴2000年10月至2004年11月累计50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为其补办2000年10月至2011年12月在职期间除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之外的其他社会保险及因信达丝线公司未及时缴纳失业保险,应加倍支付造成的损失1672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王顺来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王顺来请求因信达丝线公司未及时给其交纳失业保险,导致其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之后,重新就业之前可获得失业保险金无法领取,造成的损失及失业人员应享有的医疗补助等损失8360元,应由信达丝线公司予以赔偿的诉请,因信达丝线公司在与王顺来签订劳动合同后,未依法及时缴纳全部的失业保险,且在与王顺来终止劳动合同时,亦未及时书面通知其到相关部门办理失业登记,导致王顺来无法享有应有的失业保险金,对王顺来因失业应得到的失业保险金应由信达丝线公司支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王顺来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数额计算方式有误,本院将依据相关部门出具的计算金额予以认定;王顺来请求信达丝线公司支付的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而导致的其他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损失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对王顺来请求信达丝线公司支付自2000年10月起至2011年底止的经济赔偿金15065元及双倍赔偿金30130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向劳动者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其工资标准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准,同时该法定经济补偿年限自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故对王顺来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对赔偿金的计算方式、计算标准、计算时间本院将根据相关规定依法予以计算,即自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信达丝线公司应补偿王顺来3813元(953.25元/月*4年=3813元),王顺来本项诉讼请求超过3813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对王顺来请求因信达丝线公司在2004年-2011年未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加班加点工资,致使其实际工资所得低于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应补足其欠发差额14670.45元,并加倍支付赔偿金42006.33元的诉讼请求,对于劳动报酬部分,因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王顺来2009年5月、2010年3月、2011年3月及2012年1月的工资低于当月黟县最低工资标准,上述四个月的工资总差额为370元,故对王顺来相关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信达丝线公司虽存在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情形,但并未经劳动部门责令支付而拒不支付的情形,故对王顺来主张超过370元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加班工资,因庭审中王顺来确认信达丝线公司发放工资计算流程中,其中已包括了加班工资,现王顺来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信达丝线公司加班而信达丝线公司仍有未支付加班费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信达丝线公司存有能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故对王顺来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5)对王顺来请求信达丝线公司支付因丧父请假克扣的工资及奖金损失1元、支付2011年年终奖金744元的诉请,因其相关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信达丝线公司单方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且未办理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致使其无法正常就业的损失7480元的诉讼请求,因信达丝线公司系在合同期满后依法终止同王顺来的劳动合同,且档案及社保关系已及时办理,因此其相关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王顺来请求判令信达丝线公司支付合同期满后仍在企业上班6天的双倍工资360元的诉请,因该行为系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行为,并未得到信达丝线公司的认可,因其相关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王顺来请求信达丝线公司支付误工费、打印费、车旅费等1元的诉请,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王顺来请求信达丝线公司向其支付集资款造成的损失9362.15元及撤销《关于对王顺来同志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处理意见》的诉请,因上述诉求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市信达丝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顺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370元,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13元,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8118.5元,合计人民币12301.5元;二、驳回原告王顺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顺来负担5元,被告黄山市信达丝线有限公司负担5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可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丽雯审 判 员  邵全新人民陪审员  胡磅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程文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纳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