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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镇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支行与张晓铭、王社会、贾文华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支行,张晓铭,王社会,贾文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镇民初字第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支行负责人黄勇彬,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鲍玉琴,女,生于1969年1月。被告张晓铭,男,生于1963年3月。委托代理人贾玉萍,女,生于1964年4月。被告王社会,男,生于1968年9月。被告贾文华,男,生于1968年8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支行诉被告张晓铭、王社会、贾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尉志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支行委托代理人鲍玉琴,被告张晓铭委托代理人贾玉萍、被告王社会、贾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6日,被告张晓铭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张晓铭、王社会、贾文华成立联保小组,约定贷款期限从2012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原告按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单一贷款额最高5万元,小组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天,三被告分别与原告签定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5.3%,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张晓铭违反合同,不按期还款。截止2013年7月4日,被告张晓铭已拖欠贷款本息45918.5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晓铭仍未还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1750.56元,利息4168.03元及贷款清偿期间仍应承担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和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增加诉讼请求贷款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26日为7920.97元,与诉状中利息4168.03元相比,增加3752.94元。被告张晓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贾玉萍在庭审中辩称:张晓铭还了3000元,自己还了11000元,还有一千多元的小麦补贴也还了贷款。被告王社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张晓铭在外不能回来,如果回来到明年还不清,自己愿意用农副产品还。被告贾文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贷款利息自己认可,罚息提高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被告张晓铭、王社会、贾文华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张晓铭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到期催促还款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贷款期限从2012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原告按小组任一成员的借款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额不超过5万元人民币,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人民币,小组成员对任一成员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次借款前不需再征得保证人同意或通知保证人。当天,被告张晓铭与原告签定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元,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5.3%,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张晓铭在贷款期内如未出现过逾期记录,并连续五个月正常归还本金及利息,第六个月利息免除,后续免息依此类推,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还款,罚息为约定利息的50%。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张晓铭从2012年4月6日起每月还637.5元与658.75元不等,大月还658.75元,小月还637.5元,平均每天利息21.25元,如果前5个月按期还款,第6个月免收利息,被告张晓铭享受免息一次,即2012年9月免息。2013年2月6日前,张晓铭共还本金9784.44元,还利息及罚息6513.2元,尚拖欠借款本金41750.56元,拖欠利息及罚息7920.9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说明在案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晓铭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晓铭、王社会、贾文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全面遵守并履行。原告在被告张晓铭逾期未还清借款的情况下,要求王社会、贾文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晓铭委托代理人贾玉萍主张还过2000元一笔款,因无证据证实,且原告提供的还款说明中亦无此笔还款记录,故其主张不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铭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支行贷款41750.56元及2013年11月26日前产生的利息7920.9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并承担该笔贷款自2013年11月27日后起至还清之日的贷款利息(具体金额以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利息清单为准);二、被告王社会、贾文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晓铭承担,被告王社会、贾文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尉志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倪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