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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岚民一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相恒斌与梁启田、寿光市广达运输有限公司、郑伟、陈长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恒斌,梁启田,寿光市广达运输有限公司,郑伟,陈长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民一初字第837号原告:相恒斌,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丁汇武,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启田,男,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范小宁,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寿光市广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法定代表人:王洪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在滨,男,汉族,公司副总经理,住山东省寿光市。被告:郑伟,男,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被告:陈长委,男,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诉讼代表人:李茂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庆伟,男,成年,汉族,中保日照市分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相恒斌与被告梁启田、寿光市广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运输公司)、郑伟、陈长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恒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汇武、被告梁启田的委托代理人范小宁、被告广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在滨、被告中保寿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伟、陈长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恒斌诉称:2012年10月26日,原告乘坐被告梁启田驾驶的鲁LR8***号牌货车沿22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郑伟驾驶的鲁VE2***号牌车辆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岚山大队认定,被告梁启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为被告陈长委所有,挂靠被告广达运输公司经营,在中保寿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事故损失1073575元。被告梁启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广达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经卖给被告陈长委,广达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寿光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不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6时25分,被告梁启田驾驶鲁LR8***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沿22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8KM+800M处时,与前方顺停在222省道中心线西侧、被告郑伟驾驶的鲁VE2***/VE***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梁启田及乘坐人原告相恒斌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被告梁启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相恒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日照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小腿损毁伤、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干骨折,支出医疗费3697.80元。当天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进行右膝下截肢术和股骨髁上骨牵引术,共计住院32天,共计支出医疗费57752.44元。2012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到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14701.7元。2013年7月5日,经日照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相恒斌的右小腿之伤构成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440元。2013年10月16日,经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相恒斌不安装假肢构成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安装假肢后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同时经鉴定原告相恒斌治疗用药中,地佐辛注射液、注射用盐酸丙帕他莫、悬浮红细胞、冰冻血浆(病毒灭活)、人血白蛋白不属于医保用药,原告共计支出非医保用药费用5245.82元,该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相恒斌因右腿胫腓骨远端以远缺失,需要安装假肢,原告在青岛联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了假肢,共花费42000元,该公司出具书面意见载明该套假肢的使用年限为3-5年,根据我国男性人均寿命75岁计算,原告还需更换假肢10次,维护费用为假肢费用的15%。本案诉讼中,经原、被告协商并通过本院委托,由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为原告假肢安装的费用支出情况出具书面意见,该书面意见载明根据原告的伤情,需要安装普通适用性小腿假肢并需硅胶套悬挂,其安装每副普通适用性小腿假肢的费用为24800元,硅胶套及锁具价格为12740元,正常使用情况下,假肢使用寿命约为4年,硅胶套使用寿命约为2年,原告需终身佩戴假肢,每年的维修维修费为该套假肢款的5%,初装训练调试需要异地住宿20天左右。还查明:鲁VE2***/VE***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广达运输公司,被告广达运输公司主张该车辆于2012年6月4日卖给被告陈长委,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被告陈长委挂靠被告广达运输公司经营。被告郑伟为被告陈长委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发生事故。鲁VE2***/VE***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保寿光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主挂车各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6109.5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81109.54元,提供住院病历、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2)误工费25300元,主张误工25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3)护理费10478元,由其妻一人护理,因住院及假肢安装共护理了91天,每天的护理费为115.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主张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91天;(5)营养费183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61天;(6)残疾赔偿金182548元,原告腿部截肢构成六级伤残,安装假肢后仍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严重影响劳动就业,因收入能力锐减将对其被抚养人的生活造成影响,主张在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之外,另行增加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被抚养人有三人,均居住在农村,其中原告相恒斌之子相某甲于2007年2月5日出生,由原告和妻子共同承担抚养义务,原告父亲和母亲由原告和弟弟相某乙二人共同承担抚养义务,按照农村人均消费支出6776元/年计算20年,原告的儿子按照农村人均消费支出6776元/年计算12年;(7)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护费745500元,其中假肢安装支出42000元,需更换10次,共计支出462000元,每年维护一次,每次支出为价值费用的15%,共计维护45次支出283500元;(8)鉴定费2940元,提供鉴定费单据三张;(9)交通费14480元,其中为治疗已发生交通费980元,以后为维修假肢需要多次往返需要支出交通费13500元;(10)住宿费8160元,共住宿136天,每天支出60元;上述原告主张的损失为1075075.54元。被告陈长委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被告梁启田已赔偿原告94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梁启田表示放弃参与交强险医疗费和伤残限额分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启田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伟不按规定停车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本次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梁启田按照60%的比例,被告郑伟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郑伟系被告陈长委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侵权行为,依法应由雇主被告陈长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伟存在一般过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鲁VE2***/VE***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被告广达运输公司经营,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鲁VE2***/VE***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保寿光支公司依法应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按照陈长委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侵权责任大小对原告予以赔偿。本案造成梁启田和相恒斌两人受伤,应按照两人损失比例分配该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梁启田伤情较轻且自愿放弃参与交强险的医疗费和伤残限额的分配,故该交强险部分应全部赔偿给原告相恒斌。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其因伤治疗的实际情况,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76152.34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实际支出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5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3)误工费22693.12元,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252天,每天误工费参照山东省国有经济2012年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32869元计算;(4)护理费7380元,原告共计住院62天,按照辅助器具公司的意见对其安装假肢的护理支持20天,共支持护理82天,根据原告伤情,对其护理费参照当地相应等级的一般护工价格90元/天予以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30元计算82天;(6)必要营养费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伤情有加强营养的必要,予以酌情支持;(7)残疾赔偿金共计支持150000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系对受害人因事故导致未来收入减少的合理补偿,并应适当照顾其被扶养人的合法利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其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正值青壮年,因事故致腿伤构成六级伤残,已无法从事原来所赖以谋生的体力劳动,其要求酌增残疾赔偿金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母亲年满55周岁自身无收入来源,其子目前六周岁,两人均需要原告抚(扶)养照料,对其抚(扶)养费应予以支持;综合衡量原告的被抚养人实际情况及原告之伤对其照顾家庭成员的影响程度、原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及原来的收入能力水平等,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酌情支持150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护费支持629265元,对其假肢初次安装费42000元,有单据证实,本院确认;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书面意见,结合原告年龄及我国目前人均寿命,对其假肢的后续更换10次的支出支持248000元,硅胶套及锁具需要更换20次的支出支持254800元;每年一次的维护维修费按一套总价款的5%计算45次为84465元,上述费用合计629265元;(9)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940元,予以确认;(10)交通费依据住院及更换维护假肢的路途、次数等,酌情支持5000元;(11)住宿费结合异地治疗及安装假肢的时间(共计52天),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共计904390.4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范围240000元,医疗费中属于非医保用药5245.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相恒斌医疗费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相恒斌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22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两份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60万元)内赔偿原告相恒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住宿费共计262481.86元;上述一至三项款额合计502481.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梁启田赔偿原告相恒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398634.27元,与被告梁启田垫付的医疗费94000元相抵扣,被告梁启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相恒斌304634.27元;附注:(非医保医疗费5245.82元×60%)+(656204.64元×60%)+(鉴定费2940×60%)=398634.27元。五、被告陈长委与被告寿光市广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相恒斌3274.33元,与被告陈长委垫付的20000元相抵扣,原告相恒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陈长委16725.67元;六、驳回原告相恒斌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0元,减半收取6345元,由被告梁启田负担3807元,被告陈长委负担2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薄文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