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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1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北京马桥神龙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与北京美格赛斯无纺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马桥神龙水泥构件有限公司,北京美格赛斯无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1315号原告北京马桥神龙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南。法定代表人杨连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江韦,男,1984年7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美格赛斯无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前街1号3号楼3-238房间。法定代表人郭凌风,总经理。原告北京马桥神龙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桥神龙公司)与被告北京美格赛斯无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格赛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马桥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江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格赛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桥神龙公司诉称:2009年9月15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将位于通州区马驹桥镇x村一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为5年,被告只支付了1年租金,自2010年11月15日以来再无交过租金。后我公司于2013年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支付租金至2013年3月,但仍未支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贵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由被告将该厂房腾退,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的租金共计333333.33元,支付违约金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美格赛斯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马桥神龙公司(甲方)与美格赛斯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甲方出租、乙方承租的房屋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x村,租赁房屋总面积335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9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届满,第1年至第3年租金为每年370000元,第4年至第5年租金为每年租金400000元。在租赁期限内,按每6个月为一期支付租金,乙方于每期期满前10日支付下一期的租赁费用,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减和抵消租赁费用。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支付首期租赁费给甲方,即人民币185000元,首期租赁费用的计算期为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5月14日。乙方承担所有租赁房屋内自用的电费、水费、通讯费、电话费及与乙方有关的费用。当国家标准变化时,按照变化后的国家标准计算。乙方应当将有关租赁费用及支付的其他款项按时以人民币形式付至甲方指定的银行及账户(甲方指定)。甲方有权变更指定的银行及账户,但应提前书面通知乙方。如乙方拖欠根据本合同应支付甲方的任何款项,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迟付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应自该拖欠款到期应付之日起计,直至乙方付清所有拖欠款项的本金和其他相关费用,此违约金将不影响本合同项下甲方任何其他权利和补救措施,如乙方拖欠根据本合同应支付甲方的任何款项超过3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2年12月25日,马桥神龙公司将美格赛斯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支付租金及违约金。2013年3月5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美格赛斯公司给付马桥神龙公司自2009年11月15日至2013年2月16日期间所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共计770000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判决后美格赛斯公司仍未支付自2013年2月26日后的租金。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2013)通民初字第1507号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马桥神龙公司与被告美格赛斯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租金。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美格赛斯公司未支付自2013年2月26日至今的租金。故马桥神龙公司要求美格赛斯公司给付上述未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迟付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美格赛斯公司自2013年2月26日起即拖欠相应的租赁费至今,故马桥神龙公司要求美格赛斯公司给付其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数额较高,本院依法依据美格赛斯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给神龙公司造成的损失及双方合同约定对上述违约金予以酌定。合同同时约定“如乙方拖欠根据本合同应支付甲方的任何款项超过3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故马桥神龙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美格赛斯公司腾退厂房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美格赛斯无纺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北京马桥神龙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于二零零九年九月十五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北京美格赛斯无纺科技有限公司将其租赁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x村的房屋腾退给原告北京马桥神龙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清;三、被告北京美格赛斯无纺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马桥神龙水泥构件有限公司自二零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二零一三年十二月六日期间的租金及违约金共计三十五万六千八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北京马桥神龙水泥构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元,由被告北京美格赛斯无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六百元,由被告北京美格赛斯无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云进代理审判员  王晓杰人民陪审员  张万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郝东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