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河法民一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谢某、丘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谢某,丘某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河法民一初字第65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委托代理人叶伟立,陆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男,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被告丘某甲,男,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谢某、丘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伟立以及被告谢某、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告张某某与吴某甲、吴某已三人在被告谢某的安排下,为被告丘某甲进行房屋装修。2012年11月19日,在为被告丘某甲的房屋进行装修时,因竹架垮塌,原告和吴某甲、吴某已三人从三楼的太子楼摔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陆河县河口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因伤情严重,当日被转至陆河县人民医院抢救,经陆河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手脚骨折、有内伤、积血特别严重。2012年11月21日,原告因家庭负担不了医疗费用,而两被告又拒绝支付原告治疗的相关费用,为减少医疗费的支出,故原告不得不出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多次到揭西县进行治疗,现仍在治疗中,时至今日,原告已用去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近人民币15000多元,而作为屋主的丘某甲和承包房屋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谢某,却对原告的伤情不积极面对,不愿负起其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迫于无奈,原告只得具状丘某甲、谢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处: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6975.33元;(包括医疗费3019.33元、误工费450元、护理费1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8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主张诉称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谢某、丘某甲户籍证明,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陆河县河口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河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13)河口调字第2号《告知书》,欲证明原告张某某及吴某已、吴某甲受被谢某雇工的事实,及原、被告纠纷经综治办、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不就。4、陆河县河口镇人民政府《关于河口镇某某村委某某村民吴某已等人工伤事故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原告张某某与吴某已、吴某甲受被告谢某雇佣,为被告丘某甲装修房屋。5、陆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陆人社监案不字[2013]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欲证明被投诉人(被告谢某)属自然人不具有合法用工主体,不构成劳动关系。6、陆河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编号201203514),欲证明原告张某某受伤后,经陆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压缩性骨折;2、左跟骨骨折;3、内踝血肿。7、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欲证明原告张某某受伤后住院情况。8、陆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出院记录,欲证明原告张某某出院情况。9、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日费用明细清单,以及交通费收据,欲证明原告张某某受伤住院后,一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019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被告谢某辩称:原告张某某的诉称违背客观事实。11月16日,被告谢某根本没有安排原告张某某为丘某甲装修房屋的事实。原告张某某是吴某甲雇佣的,其同吴某甲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谢某不是屋主丘某甲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只是介绍吴某甲为丘某甲装修房屋。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谢某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丘某甲辩称:本案的责任跟被告丘某甲无关,但人道主义补偿方面,被告丘某甲会尽量想办法。被告丘某甲为主张辩称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谢某2012年11月20日出具的《收据》:“现谢某从丘某乙手拿现金2000元(贰仟正),2012年11月20日,甲方丘某乙,乙方谢某。”2、被告谢某2012年12月23日出具的《收据》:“今收到丘某甲工程结算款1000元,谢某代。”以上两份证据,被告丘某甲欲证明其装修房屋的工程是谢某承包的;第一份收据出具给丘某乙,因丘某乙是被告丘某甲的兄弟。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质证意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方对被告丘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谢某对丘某甲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欲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装修工程不是其承包的。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认定,并将确认和认定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丘某甲将自家位于河口镇某村的房屋建筑装修工程(已完成主体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河口镇某某村的谢某。后被告谢某雇佣吴某甲、吴某已、张某某等粉刷墙体。施工用的脚手架由吴某甲等负责搭建并由其提供脚手架材料。谢某、吴某甲等人均无建筑装修工程施工资质。2012年11月19日,吴某甲、吴某已、张某某三人同时站在三层楼面太子房脚手架上粉刷墙体。上午九时,由于三人的体重和水泥沙的重量加上三人干活时产生的重力作用,致使脚手架垮塌,三人均从三楼的太子楼摔下,造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住院的事故。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当天被送至陆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2、左跟骨骨折;3、内踝血肿。2013年5月31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丘某甲、谢某赔偿其各项损失6975.33元。(包括医疗费3019、33元,误工费450元,护理费1356元,住院伙食费1350元,交通费800元。)另查明,计至2012年11月21日,原告张某某受伤住院后,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96.52元。具体项目及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3019.33元。(按住院费用明细单及实际票据计。)2、误工费34763元÷365天×3天=285.72元。(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建筑装饰业34763元/年,从张某某受伤计至2012年11月21日止,共3天。)3、护理费53712元÷365天×3天=441.47元。(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卫生行业53712元/年,从张某某受伤计至2012年11月21日止,共住院3天,以护理人员1人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天=150元。(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50元/天,从张某某受伤计至2012年11月21日止,共住院3天。)5、交通费800元。(以陆河范围内租车收据为准。)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张某某在为他人装修房屋过程中受伤,依法属于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其于本案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依法应受保护。被告谢某承揽被告丘某甲的房屋装修工程后,雇佣原告张某某及吴某甲、吴某已等人粉刷墙体,对原告张某某因人身损害导致的各项损失,应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被告丘某甲作为房屋装修工程的发包人,系装修房屋的受益者,参照公平原则,可由其承当相应的补偿责任;本案事故产生的直接原因是脚手架垮塌,而粉刷墙体的脚手架系吴某甲、吴某已、张某某等搭建的,故对于脚手架垮塌,并造成自身伤害,吴某甲、吴某已、张某某等人属于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预见了,而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能避免,故根据过错原则,原告张某某对自身损害导致的各项损失,应根据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张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伤残鉴定,系其自行处分行为,应予以确认。据此,对于原告张某某因人身损害导致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谢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696.52元×50%=2348.26元;由被告丘某甲承担30%的补偿责任,即4696.52×30%=1408.96元;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20%的过错责任,即4696.52×20%=939.3元。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348.26元。二、被告丘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408.96元。负有金钱支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谢某承担人民币31.25元,由被告丘某甲承担人民币18.75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武志审 判 员 陈永凡人民陪审员 罗智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彭丽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