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487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辩护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邵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金杨、洋泾等地区,以溜门、破坏门把手入室等方式实施盗窃16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500余元。具体如下:1、2013年6月下旬某日上午,被告人邵某某至本区金台路XXX号彩票店,趁无人之际,窃得侯某某人民币300余元。2、2013年7月某日中午,被告人邵某某至本区民生路XXX号快餐店,趁马某某熟睡之际,窃得人民币600余元。3、2013年7月上旬某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某至本区栖山路XXX号长信阁饭店,采用破坏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刘甲人民币100余元。4、2013年7月上旬某日晨,被告人邵某某至本区浦东大道1116号康友四季保健会所,趁无人之际,窃得韦某某人民币800余元。5、2013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某至本区博山东路XXX号名堂服装店,采用破坏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伊某某人民币100余元。6、2013年7月中旬某日中午,被告人邵某某至本区金杨路XXX号金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二楼信息科办公室,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张甲人民币1,000余元。7、2013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邵某某至本区栖山路XXX号香吧岛龙虾店,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赵某某华硕K41V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8、2013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某至本区崮山路XXX号奶茶店,采用破坏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蔡某某人民币400余元。9、2013年7月底某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某至本区浦东大道1466号沙县小吃店,采用破坏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林某某人民币100余元。10、2013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某至本区兰城路XXX号富成服装店,采用破坏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王某某人民币300余元及东芝PORTEGEM800-M833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11、2013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某至本区五莲路XXX号爱相随婚纱店,采用破坏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刘乙自行车1辆。12、2013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某至本区莱阳路XXX号肴香汇饭店,采用破坏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张乙人民币30余元。13、2013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某至本区东波路XXX号华丽羊绒服饰店,采用破坏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李丽华移动电话1部。14、2013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某至本区莱阳路XXX号星尚理发店,采用破坏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沈某移动电话1部。15、2013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某至本区柳埠路XXX号贝贝服装店,采用破坏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朱某某人民币300余元及宏基ACERAS2920Z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16、2013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某至本区柳埠路XXX号手机店,采用破坏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徐某人民币140余元。2013年8月8日,被告人邵某某因第12节盗窃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第7节盗窃中的被窃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侯某某、马某某、韦某某、刘甲、张甲、赵某某、蔡某某、林某某、王某某、刘乙、张乙、李某某、沈某、朱某某、徐某、伊某某的陈述笔录,有关价格鉴定意见书及相关凭证,有关残疾人证、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邵某某的犯罪所得,应予追缴,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邵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邵某某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卫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