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孙敏远与英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敏远,英伟,曹风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723号原告孙敏远,男,1988年4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翔,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伟,男,1986年2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洁,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曹风雨,男,1983年4月28日生,汉族。原告孙敏远与被告英伟、第三人曹风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敏远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翔、被告英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洁、第三人曹风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敏远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借贷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原告以溧水经济开发区卧龙湖风情小镇紫荆花园95幢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在溧水房产局办理了上述房产抵押手续。目前为止,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被告手机一直关机无法见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英伟辩称,原告方让我方以现金方式将200万元给付第三人曹风雨,而在具体与曹风雨交接时经曹风雨书面确认款项收到后,才按照曹风雨的口头要求将款项交付给案外人赵宁(音),在此过程中,被告并无过错,其合同权利应当得到保护,故被告方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诉称没有收到借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曹风雨述称,我没有拿到200万元现金,也没有让英伟将200万元现金给案外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孙敏远(甲方)与被告英伟(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借款200万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得到清偿,甲方同意将坐落于溧水经济开发区卧龙湖大道1号卧龙湖风情小镇紫荆花园95幢的房屋抵押给乙方,作为甲方归还借款的担保。……双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此款委托借款人支付给曹风雨”……(合同的签名由孙敏远本人所签,内容为部分打印部分他人所填)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权登记。同日,原告孙敏远签署“受托支付”一份,内容为:本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由贷款人直接现金支付给指定人曹风雨。(签名由孙敏远本人所签,内容为部分打印部分他人所填)2013年3月25日英伟的银行账户(卡号为62×××50)中存入200万元,同日一次取款80万元,一次取款120万元。2013年3月26日下午原告孙敏远与被告英伟通话四次,时间分别为:14时27分、15时00分、16时14分、17时31分。2013年3月26日15时28分,原告孙敏远发短信给被告英伟,内容为:招商银行南京分行,6225881259063351。16时18分,原告孙敏远发短信给被告英伟,内容为:必须走账上走。2013年3月26日,第三人曹风雨向被告英伟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英伟人民币200万元,此款为孙敏远卧龙湖大道1号卧龙湖风情小镇紫荆花园95幢房产抵押款。但被告英伟未将200万元现金交给第三人曹风雨。2013年4月1日,原告孙敏远因未拿到200万元借款,故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上述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有借款合同、受托支付、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取款凭证、银行流水、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英伟辩称将200万元交付给案外人的行为是否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付款义务?原告孙敏远称因3月26日他在无锡,英伟提议让曹凤雨代为办理相关借款手续,所以他让曹风雨去办手续,并且在电话中和曹风雨及英伟都强调要将钱打入他的银行账户中,并将银行账户用短信发给了英伟。而被告英伟的委托代理人第一次开庭称200万元已交付给了第三人曹风雨,第二次开庭被告英伟本人到庭参加诉讼,称200万元未直接交付给第三人曹风雨,之所以未将200万元钱直接交给曹风雨,是因为孙敏远提议让曹风雨代为办理相关手续,而见面后曹风雨让他将钱交给案外人赵宁(音),因为曹风雨打了收条,所以被告就按曹风雨的指示将钱交给了赵宁(音)。收到孙敏远的有关银行账户的短信后,没有和孙敏远联系,因为钱已经给了赵宁(音)了,以为原告发错了,所以没有和原告联系。收到孙敏远的第二条短信后,认为交易已履行,抵押、借款手续都清楚,所以没再联系。第三人曹风雨称案外人赵宁(音)提议让他去代孙敏远办理相关借款手续,他得到孙敏远的同意后,就去和英伟见面,再三和英伟确认让英伟将钱打到孙敏远的账上后写了张收条,从没有让英伟将钱给赵宁(音)。本院认为,通过三人陈述,可知被告英伟既未将200万元交给原告孙敏远,亦未交给第三人曹风雨,英伟辩称在曹风雨书面确认收到款项后,根据曹风雨的口头要求将款项交付给了他人,但曹风雨对该事实不予认可,而被告亦未对该事实予以证明,且被告该行为并未得到原告授权同意,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英伟辩称将款项交付给案外人的行为,不能视为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英伟既未将200万元现金交付给原告孙敏远,亦未交给第三人曹风雨,至今未履行借款合同中的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孙敏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敏远与被告英伟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案件受理费22880元,由被告英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太如代理审判员 孙 肖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琦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