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与董兰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董兰华,张海霞,陈忠弟,陈忠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5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住所地济南市平阴县。诉讼代表人术洪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曰平,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瑞华,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董兰华,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张海霞,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陈忠弟,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陈忠迎,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平阴支行)与被告董兰华、张海霞、陈忠迎、陈忠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平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曰平、于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兰华、张海霞、陈忠迎、陈忠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平阴支行诉称,被告董兰华、张海霞从原告处办理银行贷款5万元,上述贷款由被告陈忠迎、陈忠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本金利息均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董兰华、张海霞、陈忠迎、陈忠弟未有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6月17日,被告董兰华向原告农业银行平阴支行申请贷款5万元,被告张海霞作为其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并捺印。2010年7月12日,被告董兰华、陈忠迎、陈忠弟与原告农业银行平阴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20620100148529。该合同约定被告董兰华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可在人民币伍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银行账号为6228410250206XXXXXX。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陈忠迎、陈忠弟为其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借款人董兰华在相应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5万元自助循环额度到账。2013年10月10日打印的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数据显示,借款人名称为董兰华,卡号为6228410250206XXXXXX,贷款日期为2012年7月9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7月8日,借款本金为5万元,正常执行利率为7.80000%。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一份、记账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打印表格一十一份、户口本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业银行平阴支行与借款人董兰华、担保人陈忠迎、陈忠弟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现借款人董兰华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依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张海霞系被告董兰华的配偶,应与被告董兰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忠迎、陈忠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被告董兰华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忠迎、陈忠弟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兰华、张海霞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兰华、张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董兰华、张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利息(自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8日,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记账凭证载明的利率7.80000%计算利息;自2013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7.80000%加收50%计算利息)。被告陈忠迎、陈忠弟对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忠迎、陈忠弟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兰华、张海霞追偿。如被告董兰华、张海霞、陈忠迎、陈忠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被告董兰华、张海霞、陈忠迎、陈忠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民审 判 员 赵传秀代理审判员 赵新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