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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陈牡兰与郑先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牡兰,郑先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953号原告陈牡兰,女,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汤维,湖南金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先文,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陈牡兰与被告郑先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郝海云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毅芳、人民陪审员蔡智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维(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先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牡兰诉称,2011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郑先文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以位于华容县某某乡的房产(产权证号:华民权证字0118511号,面积:84.31平方米)作抵押担保。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就合同约定的房产到华容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华房他证城关镇字第00062**号》他项权证,对房产作了抵押登记后,原告也履行义务,将人民币50000元借给了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对被告郑先文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房屋抵押借款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抵押的事实;三、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法定的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四、2011年10月14日借款单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了华容县三封寺镇复兴村治调主任刘中号,刘证实郑先文举家外出,现下落不明。因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本院调查刘中号的笔录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3日,原告陈牡兰与被告郑先文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为6个月,利率为月息2%;被告郑先文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华容县某某乡的房产证号为01185**号自有房屋作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到华容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设定抵押期限为6个月。原告即交付了借款人民币50000元给被告郑先文,被告郑先文亦当即出具了借款单给原告。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牡兰与被告郑先文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及其中包含的抵押担保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牡兰己经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郑先文出借50000元的义务,被告郑先文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而被告郑先文却在合同约定期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和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利息,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郑先文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抵押关系,故原告对被告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得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先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牡兰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应付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郑先文未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华容县某某乡的房产证号为01185**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郑先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海云审 判 员  张毅芳人民陪审员  蔡智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