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商终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宣巧链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宣巧链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裁判文书拟稿纸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1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号****号店面。组织机构代码:78048335-6。负责人:何洪能。委托代理人:周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巧链。委托代理人:项薇,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为与被上诉人宣巧链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商初字第2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哲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19时50分,冯章均驾驶保险车辆在诸暨市浣东街道下季村地方与第三者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宣巧链向永安保险报案,永安保险也派员前来勘察,并确定了车辆损坏的范围,但未对车辆的修理损失的金额进行报价。此后,宣巧链将保险车辆交予诸暨市中欣轿车修理厂进行修理。浙D×××××号车辆系宣巧链所有。2011年9月28日,其向永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8日零时至2012年9月27日23时59分59秒。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11000元,还投保了其他险种,均不计免赔。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宣巧链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永安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险,商业险中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永安保险应从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有效期范围内,而且宣巧链的车辆修理损失(经评估为119447元)也在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范围内,永安保险理应支付保险理赔款,并应同时理赔给宣巧链施救费520元,评估费3500元。永安保险抗辩认为评估费、停车费用不应由永安保险承担的主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对宣巧链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永安保险应支付宣巧链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123467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驳回宣巧链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2元,依法减半收取1551元,由永安保险负担。上诉人永安保险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指定的诸暨市中欣轿车修理厂并不是保险车辆品牌专属的4S店,因此保险车辆更换配件是否为正厂配件及是否为4S店价格,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但被上诉人未能举证。其次,诸暨市中欣轿车修理厂作为一家综合性轿车修理厂并不具备对车辆配件价格进行认定的资质,不能否认存在以市场配件进行更换以4S店配件进行赔偿的嫌疑。最后,保险车辆虽然经价格评估但配件价格都是4S价格系默认车辆在4S店修理,法院认定该部分事实违背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不合理车损费用72857元,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宣巧链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经上诉人定损确定损失范围后被上诉人到修理厂修理实际花费14万余元,因上诉人不予以理赔才诉至法院。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依据评估结论上很明确是3个。包括4S店价格、市场价格以及相关修理厂实际维修价格。并不是单纯采纳4S店的配件价格。因此一审法院以评估的结论来认定被保险车辆实际修理费用的判决事实清楚。所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双方存在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及车辆损失范围和部件均无异议,双方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车辆损失金额问题。为此,被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修理费发票、诸暨市中欣轿车维修厂维修清单等证据,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其为进一步证明其主张还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永安保险的定损单及工时费对车辆修理损失进行鉴定,诸暨天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依法作出了相关评估报告,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上诉人提出的保险车辆更换配件是否为正厂配件及是否为4S店价格之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但被上诉人未能举证之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诸暨市中欣轿车修理厂作为一家综合性轿车修理厂并不具备对车辆配件价格进行认定的资质,不能否认存在以市场配件进行更换以4S店配件进行赔偿的嫌疑,首先,原审判决并未认定诸暨市中欣轿车修理厂具备价格认定资质;其次,上诉人就不能否认以市场配件更换以4S店配件进行赔偿的嫌疑也无明确依据。相关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委托诸暨天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宣巧链事故车辆修复费用资产评估报告,其采用的取价标准有三个即车辆配件市场价格信息、有关4S店配件价格信息和车辆修理厂材料配件价格信息、材料管理费、工时取费标准。评估方法采用重置成本法,并按永安保险“保险车辆定损修理协议书”所列配件清单直接向有关4S店、修理厂和车辆配件市场询价后作出。上诉人提出保险车辆虽然经价格评估但配件价格都是4S价格系默认车辆在4S店修理,原审法院认定该部分事实违背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之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1622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哲宇审 判 员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银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