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闻金芝、江怀生与张应好、舒城县兴旺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金芝,江怀生,张应好,舒城县兴旺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2064号原告:闻金芝。原告:江怀生。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成舜。被告:张应好。委托代理人:张艳杰。被告:舒城县兴旺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家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虎。委托代理人:徐长荣。原告闻金芝、江怀生(以下简称两原告)诉被告张应好、舒城县兴旺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怀生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周成舜,被告张应好的委托代理人张艳杰,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旺公司、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后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成舜,被告张应好的委托代理人张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旺���司、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起诉称:2013年8月11日18时15分许,被告张应好驾驶兴旺公司所有的皖19/263**号变型拖拉机在西湖区三长公路绕城桥洞下时,左后轮碾压摔倒在路边的行人江水娟,造成江水娟死亡。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因被告张应好在禁止通过拖拉机的道路驾驶拖拉机,且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江水娟死亡,对此张应好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兴旺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人保合肥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人、人保绍兴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均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1、张应好赔偿两原告医疗费356.2元、丧葬费20043.5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4720元、误工费5490元、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1000元,共计1113609.7元;被告兴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张应好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张应好虽然存在交通违法行为,但该违法行为与江水娟的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据此认定张应好的过错。江水娟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张应好的赔偿责任,双方应按各50%的责任予以分担。对于两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误工费,因其未提供参加丧事的人数及各人员的误工费数额,应予驳回;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食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此外,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愿意在责任限额20万元内赔偿,但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赔付时应根据投保人对事故的责任程度扣除相应比例。被告兴旺公司未作答辩。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江水娟死亡的事实。2、病历、火化证明、死亡证明,证明江水娟死亡的事实。3、门诊收费收据,证明江水娟在事发后产生的医疗费。4、车辆服务合同,证明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兴旺公司经营的事实。5、户口本,证明两原告的身份及被扶养人信息。6、社区证明两份、证明书一份、三墩派出所户口登记表一张,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7、结婚证,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8、证明三份,证明两原告需要江水娟扶养的事实。被告张应好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张应好持有合法、有效驾照驾驶车辆,肇事车辆年检合格的事实。2、交强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人保绍兴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20万元的事实。4、收条,证明张应好向原告垫付的费用。5、案发时监控录像,证明事故现场车道的情况、江水娟过马路时存在自身过错的事实。6、事故现场图纸,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提供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双方对保险赔偿责任进行约定的事实。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张应好、人保绍兴市分公司质证。被告张应好认为,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明中记载的肇事车辆在禁止通行的区域行驶、刹车没有符合要求等和江水娟的死亡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据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8有异议,社区无法证明两原告需要扶养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江水娟和闻金芝系母女关系;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6,不能证明两原告的身份关系,也不能证明两原告是否需要扶养;对证据2-5没有异议;证据7-8,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该两份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应好提供的证据经两原告、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质证。两原告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张应好所驾驶的机动车性能合格;对证据2、3没有异议;证据4,两原告确认已收到张应好支付的13000元;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监控录像能明确���明张应好有在禁止通行道路通行、违法超车及未遵守交通规则的行为,而且在江水娟正常行走后因不可抗力原因摔倒时,张应好未及时采取制动措施,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经两原告、被告张应好质证。两原告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应好认为,商业三者险的保单的后面并未附该条款,投保人对此不知情。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交警大队调取了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事故现场记录、车辆鉴定报告、询问笔录四份。以上证据经两原告、被告张应好质证。两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事发路面排水沟深度的照片显示,排水沟和人行道的落差只有几厘米,这不是江水娟摔倒的原因,江水娟是被肇事车辆转向灯闪烁导致眼睛眩晕而摔倒;另外张应好在询问笔录中也承认碾压了一个行人,事发时天还亮、路面车辆不多、视线好,但张应好在知道江水娟被碾压后,未及时采取措施,故应由张应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应好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江水娟事发时穿拖鞋,事发路面凸凹不平、有排水沟,江水娟系自己摔倒的事实;并且张应好按照交规程序从道路左侧超车,超车时也使用了左转向灯,在车辆前轮经过江水娟之后,江水娟才摔倒在车辆前后轮之间,故事故发生前车辆未与江水娟接触。因该部分证据系第一次开庭后本院所调取的证据,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兴旺公司、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被告兴旺公司、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8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育有江水娟、江惠娟两个女儿。对被告张应好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11日18时15分,张应好驾驶皖19/263**号变型拖拉机沿本市西湖区三墩镇三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绕城桥洞下时,左后轮碾压在路边的行人江水娟,造成江水娟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拍摄了现场照片、调取了路面监控录像、并制作了事故现场图、对肇事车辆进行了性能鉴定、对张应好作了询问笔录。其中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图所示,事故路段位于本市西湖区三墩镇三长公路绕城桥洞下。三长公路呈东西走向,为未漆划道路中心线的机非混合道路,路面水泥铺装,路面完好,干燥,视线良好。事发路面南北两侧各有1条宽约为30厘米、深约为15厘米的排水沟将道路分割成3部分,由北向南分别宽20厘米、620厘米、100厘米。绕城桥洞东西两侧均设有限制高度3米的禁止标志,绕城桥洞西侧设有禁止拖拉机、农用车通行的禁令标志。路面监控录像显示,事发前江水娟穿拖鞋从该路面排水沟南侧、100厘米宽路面由西向东行走,行至距排水沟南侧路面东缘约280厘米处,身体往北侧摔倒,摔倒在皖19/263**号变型拖拉机前后轮之间,后被车辆左后轮碾压。张应好在笔录中陈述,事发前,其驾驶车辆在该路面行驶,因前方有三轮车缓行,其打左转向灯,向左超车。在超车过程中,已看到江水娟在道路排水沟南侧行走。超车时,已距离江水娟很近,其通过左后视镜发现江水娟突然倒向车辆左侧,因不是很确定江水娟是否摔倒,所以未立即采取措施。后其感觉车辆后轮颠簸,才意识到可能出事,此时又听到旁边路人叫喊后才将车辆刹住。后来发现,车辆左后轮压到江水娟的胸部和头部,江水娟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交警部门对肇事车辆的性能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另查明,江水娟出生于1969年12月20日,系城镇居民户籍,原告江怀生系江水娟之父,出生于1947年6月19日,每月享受2400余元的养老保险待遇。原告闻金芝系江水娟之母,出生于1951年4月17日。两原告系城镇居民,育有江水娟、江惠娟两个女儿。又查明,皖19/263**号系张应好所有,挂靠在兴旺公司经营,该车辆在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辆另在人保绍兴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二、四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事发路段位于三长公路绕城桥洞下,在该桥洞西侧入口处设有禁止拖拉机的通行的禁令标志,张应好仍驾驶变型拖拉机在该路段通��,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事发路段为未划道路中心线的机非混合道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该类道路行驶,机动车应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与行人应在道路两侧通行。被告张应好在事发前,因车辆前方有三轮车缓行,其为超车向左转向,偏离道路中心靠道路左侧行驶。根据交警事故现场勘验图所示,车辆左后轮制动拖印起点距道路南侧排水沟北缘150厘米,而道路宽620厘米,显然张应好为超车已远远驶离了道路中心,导致车辆后轮碾压江水娟。同时,张应好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自述,事发时江水娟与车辆横向距离很近,其通过左后视镜看到江水娟倒下后,未立即采取制动措施,后碾压到江水娟感觉左后轮颠簸后才刹车。故张应好在明知江水娟与车辆很近,在看到其倒下的情况下却未及时采取措施而导致事故发生,其对事故负有主要过错。同时,根据监控视频所示,江水娟在事发时穿着拖鞋在该路面排水沟南侧行走,忽然向北侧摔倒,随后被张应好驾驶的肇事车辆左后轮碾压导致死亡,故江水娟死亡与其摔倒至肇事车辆前后轮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责任。两原告认为江水娟系被肇事车辆转向灯闪烁导致摔倒,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张应好承担事故80%的责任,由江水娟承担事故20%的责任。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两原告的损害,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现有证据表明,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害有:1、医疗费356.2元,依票据确定;2、丧葬费20043.5元,根据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87元计算6个月;3、死亡赔偿金874132.5元。江水娟系城镇居��,按浙江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计算20年为691000元;原告闻金芝扶养年限为17年,育有两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2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545元标准、计算17年为183132.5元(21545元/年×17年÷2);原告江怀生享有养老保险待遇,不属于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被扶养的对象,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200元,本院根据两原告处理江水娟交通事故等事务的情况酌情予以确定。以上1-4项合计894732.2元。此外,江水娟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两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上述1-4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34732.2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应依上述规定先行赔付两原告的损害。即由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两原告医疗费356.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付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及上述1-4项费用中的7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934732.2元-110356.2元=824376元,根据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张应好应承担的80%为659500.8元。对该部分损害,应由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内、扣除15%的免赔��后赔偿17万元。仍不足部分489500.8元由张应好赔偿,兴旺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应对张应好上述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兴旺公司、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闻金芝、江怀生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70356.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闻金芝、江怀生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闻金芝、江怀生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17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张应好赔偿闻金芝、江怀生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489500.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舒城县兴旺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张应好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闻金芝、江怀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11元,由闻金芝、江怀生负担1191元,由张应好负担6220元,张应好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舒城县兴旺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张应好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谢心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