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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8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12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12月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1日被逮捕,12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的哥哥王某乙一家与伯父王某己一家因砖头堆放问题发生争吵并互有肢体接触,后王某甲的母亲蒋某在和王某己一家扭打过程中面部、头部被王某己打伤。当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回到家中后,得知母亲被王某己打伤,就去王某己家质问,并与被害人王某己发生冲突,被告人王某甲用砖头将王某己的头部砸伤,其头部被王某己用碗砸伤。经浦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己所受伤势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一家与被害人王某己一家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王某己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己的陈述,证人郑某、蒋某、王某乙、洪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和解书,收据,判决书复印件,被害人、见证人、证人的某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殴打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民事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