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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安阳一五一医院与刘晓斌合伙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一五一医院,刘晓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住所地安阳市。负责人郝爱英,院长。委托代理人范宏恩,男,该院工作人员,现住安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斌,男,现住安阳市。委托代理人许中伟,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阳一五一医院与被上诉人刘晓斌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与爱国偏瘫康复专科签订合作协议书。2011年5月13日,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与安阳市北关区鑫源百货供应站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中第七条第13款约定:此协议生效后,2011年4月1日与“爱国偏瘫康复专科”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作废。安阳市北关区鑫源百货供应站为个人经营,经营者姓名为刘晓斌。2012年6月17日,安阳市北关区鑫源百货供应站与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三项约定:甲乙双方(甲方为安阳一五一医院,乙方为安阳市北关区鑫源百货供应站)分别认可现金部分及原三楼改造装修、病房设备设施的评估(内容详见清单),并同意如下还款计划:1、投资部分的596332.08元,分两次还清,2012年7月底之前还300000元,剩余部分8月底之前还完;2、现金部分的643500元,从2012年9月份开始,每月底前还100000元,2013年1月底前将剩余的243500元还清。2013年4月10日,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文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原告刘晓斌、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与李燕玲签订了将2012年6月17日协议书中的70万元的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尚欠安阳市北关区鑫源百货供应站539832.08元。2012年8月4日至2012年11月17日安阳市北关区鑫源百货供应站工作人员张爱军在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取款共计1.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6月17日,安阳市北关区鑫源百货供应站与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成立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543500元,实际应为人民币539832.0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5万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24832.0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底前到账的新农合欠款人民币900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完毕原告欠款,但被告未提供原告取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晓斌欠款人民币524832.0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晓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81元,原告刘晓斌负担333元,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负担9048元。上诉人安阳一五一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2012年6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均是一五一医院和安阳市北关区鑫源百货供应站的纠纷。故刘晓斌个人不具备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2、2012年6月17日《协议书》签订后,安阳市北关区鑫源百货供应站并没有实际开展“康复训练室”的经营活动,更没有履行每月向一五一医院交纳2万元保底管理费的义务。2013年6月17日的《协议书》主要包括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废止2011年5月13日的《合作协议书》,第二部分是对“康复训练室”的合作。二者是一个统一的整体,不可分割。由于百货站没有履行“康复训练室”的相关义务,《协议书》没有真正履行,造成协议无效,故废止2011年5月13日的《合作协议书》,及让一五一医院承担装修款和返还现金的内容自行失效。退一步讲,即便一五一医院需要执行《协议书》中的还款计划,也只有在百货站提供的缴纳现金和装修投资清单原件逐一质证、核实后才能确定实际金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晓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刘晓斌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2012年6月17日安阳市北关区鑫源百货供应站与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签订协议中,乙方为安阳市北关区鑫源百货供应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刘晓斌,故被上诉人刘晓斌是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关于2012年6月17日协议效力及是否履行的问题,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对遗留问题的处理,一部分是对康复训练室的合作问题。从该协议内容看出,这两部分内容是相互独立的。上诉人未按协议第一部分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协议第一部分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对康复训练室的合作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48元,由安阳一五一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鲁训审判员  秦成义审判员  武丽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