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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董学典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132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山东省胶州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董某某携带事先准备的电子干扰器,在胶州市世纪购物中心停车场,趁被害人王某某用电子钥匙锁车之际,开启干扰器实施干扰,得逞后盗窃该轿车内后排座位上的型号为MD328CH的ipad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9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害人。2013年5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携带事先准备的电子干扰器,在青岛市黄岛区北江路中信银行对面马路,趁被害人薛某某用电子钥匙锁车之际,开启干扰器实施干扰,得逞后盗窃该黑色丰田越野车副驾驶工具箱内的现金人民币21000元。2013年6月8日1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携带事先准备的电子干扰器,在青岛市黄岛区庐山路孙家沟小区北侧路东,趁被害人陈某某用电子钥匙锁车之际,开启干扰器实施干扰,得逞后盗窃该别克轿车后备箱内的茶叶一盒、竹笋干若干(无法鉴定)。案发后,茶叶一盒已返还被害人。2013年6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携带事先准备的电子干扰器,在青岛市黄岛区庐山路海博家居门口,趁被害人李某某用电子钥匙锁车之际,开启干扰器实施干扰,得逞后盗窃该车后备箱内的型号为A1370的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800元)。赃物已返还被害人。2013年5、6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董某某携带事先准备的电子干扰器,在青岛市黄岛区官厅市场北侧南北路上,趁被害人王某甲用电子钥匙锁车之际,开启干扰器实施干扰,得逞后盗窃该江淮商务车后备箱内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赃物已返还被害人。2013年7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携带事先准备的电子干扰器,在青岛市黄岛区井冈山路国美电器门口,趁被害人于某某用电子钥匙锁车之际,开启干扰器实施干扰,得逞后盗窃车内副驾驶工具箱内的人民币10000元。因被害人发现,被告人董某某将钱抛撒在车外大街上并逃跑,后被抓获,被害人捡回人民币60000元。综上,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赃款、赃物共计人民币39200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于某某等人陈述;3、被告人董学点供述;5、辨认笔录;6、价格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董某某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28480240578559215),冻结金额33012.83元,现扣押于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长江路派出所,被告人董某某称未退赔赃款25000元从冻结款中依法予以抵扣。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薛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王某甲、于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有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涉案赃款被追缴及发还的情况;有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赃物的价值;有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到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在案扣押的董某某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28480240578559215),内有金额人民币33012.83元,其中二万五千元退赔被害人,余款折抵罚金(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 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陆明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