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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2981、2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四与吴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佳玲,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981、2985号原告(被告)吴佳玲。委托代理人王欣,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莉,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宾隆街*号仁和大厦*层。负责人麦迪臣,经理。委托代理人谷明亮,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衡山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麦迪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明亮,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吴佳玲与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因不服仲裁裁决,于2012年7月3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合并审理。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通知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花纤体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9月2日,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吴佳玲的委托代理人王欣,被告(原告)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和第三人玛花纤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谷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吴佳玲诉称及辩称,吴佳玲在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每天工作7小时,每周工作6天,已构成每周休息日加班1天。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应支付加班费。又因加班费属劳动报酬的范畴,且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未表示拒绝支付,因此,加班费应当从建立劳动关系起连续计算。加班工资基数以实际工资为准。请求判决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向吴佳玲支付加班工资4825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原告)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辩称及诉称,1、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实行平均每周工作40小时的轮班工作制,符合法律规定,无须支付加班工资,吴佳玲无证据证明其有加班的事实;2、加班费应当以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而不是实际全部所得为基数;3、吴佳玲主张的加班费应当从其领取工资时起计算仲裁时效,其主张已经超过一年,应当不予支持。请求判令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无须向吴佳玲支付加班工资20441.38元,本案诉讼费由吴佳玲承担。第三人玛花纤体公司辩称,玛花纤体公司是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在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不能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其他辩称意见同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2日起,吴佳玲到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工作,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从建立劳动关系起为吴佳玲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吴佳玲与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签订有数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每周40小时轮班工作制。2008年9月1日,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发出人事通知函,通知吴佳玲职位由顾问晋升为副店长,工资调整为3000元。同年10月1日,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又发函,将吴佳玲职位由副店长晋升为店长,工资调整为3500元。2011年6月1日、2012年7月1日,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又两次分别发函,将吴佳玲工资调整为3900元、4400元。吴佳玲从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实领工资平均为14868元。2006年至2008年9月前,吴佳玲社保缴费单单位缴费基数反映其月平均工资约为1500元。2013年3月,吴佳玲以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482574元。2013年7月16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9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支付吴佳玲加班费20441.38元。吴佳玲及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均不服裁决,起诉来院。另查明,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系玛花纤体公司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健身服务、瘦身、营养咨询服务(不含美容和医学美容)等。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玛花纤体公司均未取得劳动行政部门关于实行特殊工时制的审批。上述事实,有吴佳玲身份信息,玛花纤体公司和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营业执照,录用协议,劳动合同书,人事通知函,社保缴费信息,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923号仲裁裁决书,银行对帐明细单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吴佳玲自2006年11月12日起到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工作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系玛花纤体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玛花纤体公司应当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吴佳玲每天工作7小时,每周工作6天,因此,周工作时间应当为42小时。玛花纤体公司认可吴佳玲每周工作7小时,每周工作6天,但主张其每周只工作了40小时,对此,玛花纤体公司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确认吴佳玲周工作时间应为42小时。吴佳玲与玛花纤体公司的劳动合同中约定采取轮班工作制,即并未采用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的标准工时制,而是出于其从事的健身服务等项目的经营需要,采取了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综合工时制并不要求每周必须安排2天休息日,只要求总工作小时数不超出法定标准,虽然玛花纤体公司采取综合工时制并未经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因该审批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故未经审批的行为仅导致其可能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约定的综合工时制对双方的法律约束力。因此,玛花纤体公司无需按每周加班一天的方式向吴佳玲支付加班工资。但由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时间为平均每周40小时,故玛花纤体公司武侯分店、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安排吴佳玲每周工作42小时已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故每周2小时属于超时加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之规定,应当按照吴佳玲的工资标准支付其超时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吴佳玲主张以其最近一年工资标准计算全部加班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工资计算标准应以相对应时段工资为准。吴佳玲自2006年11月12日起至其于2013年5月申请仲裁,其每小时的工资标准以相对应时段工资为准,即2006年11月12日至2007年5月12日为1000元,2007年5月13日起至2008年8月为1500元,2008年9月为3000元,2008年10月至2011年5月为3500元,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为3900元,从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为14868元。故吴佳玲可获得的加班工资共计为24442.95元。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吴佳玲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13年6月,未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玛花纤体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一、第三人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吴佳玲加班工资24442.95元;二、驳回原告(被告)吴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各5元,由第三人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谢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