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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行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世龙与被告南京市规划局、第三人南京新城创隆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龙,南京市规划局,南京新城创隆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鼓行初字第81号原告张世龙,男,汉族,1960年1月23日生,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宁,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规划局,住所地南京市高家酒馆15号。法定代表人叶斌,局长。委托代理人宫国庆,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嗣,男。第三人南京新城创隆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胜太路68号。法定代表人王振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法磊,男。委托代理人王德堂,男。原���张世龙诉被告南京市规划局(下称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1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南京新城创隆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新城创隆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世龙及委托代理人李宁,被告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宫国庆、姚嗣,第三人新城创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法磊、王德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规划局于2013年5月21日向第三人新城创隆公司颁发了地字第32011520138012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市规划局建设项目规划审批事项申请表;2、新城创隆公司№2012G86地块项目核准决定书(江宁发改投字(22013)171号);3、关于同意变更江宁开发区双龙大道以西、同仁医院以东一号地块№2012G86受让人的批复(江宁国土资(2013)84号);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成交确认书;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6、九龙湖2012G86地形图;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地字第320115201380126号)。被告提交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下称《城乡规划法》);2、《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下称省规划条例》);3、《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下称《市规划条列》)。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的百货店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殷巷街。2013年4月29日在原告未取得合法补偿的情况下房屋被拆除。虽经多次要求,但相关部门未向原告出示合法建设文件。为核实原告房屋拆迁合法性问题,原告于2013年6月23日向南京市江宁区规划局申请信息公开,于2013年7月11日得知被告作出的地字32011520138012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以上具体行政行为,实体和程序均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称省住建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住建厅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维持被告行为的(2013)苏建行复(决)字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复议机关没有查明原告合法权益被侵害的事实,故据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地字第32011520138012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殷巷集体商业总店于2008年12月24日出具的证明;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辩称,根据《城乡规划法》、《省规划条例》、《市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局是南京市城乡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的法定职权。我局核发地字第32011520138012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严格依照法定的依据和程序,行政许可申请人前置条件齐备,并无违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仅仅是对某块建设用地的用地性质和用地范围在城乡规划上的界定,不涉及土地权属关系的流转、拆迁、征收等行为的实施。据此,我局核发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行为符合城乡规划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述称,原告诉状中称房屋被拆除时间为2013年4月29日,而被告的许可行为作出的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两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即使其权益被侵害也应是拆迁行为,而本案被告并非拆迁主管部门,而且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不具备对被诉行政行为���使撤销权的主体资格。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2013)苏建行复(决)字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2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6认为提交证据不完整,证据7颁发许可证的有效条件不成立,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第三人对被告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被告对第三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被告证据1-7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第三人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称其经营的位于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殷巷街的百货店于2013年4月29日在其未取得补偿的情况下���屋被拆除,而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地字第32011520138012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庭审中出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据为2008年12月24日南京市江宁区殷巷集体商业总店的证明及经2008年度验照的个体营业执照。证明中写到:“秣陵工商所:兹有我单位职工张世龙因经营百货店需租我单位房屋贰间,特此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出示的2008年单位证明及2008年年度验照的个体营业执照,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2013年5月21日作出行政行为时有利害关系,即不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故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世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予萍人民陪审员  尤正先人民陪审员  侯瑞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丛志阳见习书记员  林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