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0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史忠保与史月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忠保,史月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0897号原告史忠保(曾用名史兰宝),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丙辉,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月,女,1994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小芹(系史月之母),1967年4月7日出生。原告史忠保与被告史月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力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忠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丙辉、被告史月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小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忠保诉称:2013年7月23日晚9点多钟,被告史月驾驶着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原告家门前路上时,撞在原告家门前路边的树上,原告家离门前的路10来米,原告在屋听到自家的狗叫,赶紧开门向外观望,发现有人在树边坐着直喊,原告听到叫叔叔的声音,原告便上前,见是本村的人,即被告史月,于是便给被告史月的父亲打电话,未接通。被告史月求原告带其到医院,原告和被告史月先到被告史月家,没敲开门,在被告史月的央求下,原告及刘×等人便带被告史月到安定医院,刘×拿了4000元。被告史月的父亲赶到医院,要求转院,后被告史月转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大兴区医院),原告又为被告史月支付了医疗费用等29960.69元。原告没有义务为被告支付此费用,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要求被告史月偿付:1、住院医疗费28916.69元、租床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修车费105元、看病的挂号费、诊断费800元,共计30431.6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史月承担。被告史月辩称:不同意原告史忠保的诉讼请求。被告受伤是由于原告史忠保家的狗追被告导致受伤的,这是有因果联系的,之前原告史忠保也认可,曾说往常狗是晚上11点撒开,当天由于原告史忠保的孩子回来了,所以晚上9点多就撒开了,当时被告很害怕才摔伤的,之前原告史忠保态度很好,劝被告别报警,说他们全权负责,钱都是原告史忠保自愿支付的,也是原告史忠保自愿带被告去医院的,被告并没有要求原告史忠保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晚,被告史月在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大渠村北京永利益隆养殖场(系原告史忠保经营的牛场及其家庭居住地)门前的路边摔伤。当日23时,被告史月入大兴区医院骨科住院,2013年8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锁骨中段骨折(右)、全身多处皮擦伤(左面部、右膝),住院病案首页载明的“损伤、中毒的外部原因”为:“骑自行车时被犬追赶摔伤”,入院记录载明的“现病史”中有:“患者于3小时前骑电动三轮车时被他家犬追赶,致不慎摔倒,右肩部着地,当即感疼痛、活动受限”。原告史忠保为被告史月支付了住院费28916.69元、租床费110元、伙食费(退卡收据显示:“IC卡消费额224.60元”);被告史月借的电动三轮车摔坏后,系原告史忠保负责修理并支付了修车费105元。2013年8月7日,被告史月报警称系原告史忠保饲养的狗追其导致其受伤,原告史忠保不予认可。本院到被告史月摔伤的地点进行了现场勘验,查明北京永利益隆养殖场(系原告史忠保经营的牛场及其家庭居住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大渠村东北角,其大门距该村东北门不到100米,其周围均为农田,门前西侧约5、6米处为公共道路,被告史月摔倒处的树木距离上述养殖场大门约15米左右。庭审中,原告史忠保提交了6张照片,证明被告史月系撞树导致受伤,被告史月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原告史忠保提交了8张照片、吴振鸿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其家的狗是拴养的,不是散养的,即便狗是散养的,也不能跑出其家的院落,被告史月不认可其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证人刘×(系原告史忠保的亲戚)为原告史忠保出庭作证并提交了书面证人证言,称:其不知道被告史月受伤的原因,没有听到狗叫声,其看到被告史月在原告史忠保的牛场门口向原告史忠保要钱,其借给原告史忠保4000元,因为和原告史忠保一起到被告史月家,发现被告史月家中无人,故其和原告史忠保自筹资金将被告史月送到安定镇卫生院,后又送到大兴区医院时才有被告史月的家人一起,钱都是原告史忠保出的,其不记得被告史月向医生说的受伤原因了,但被告史月说过是因为被狗追而受伤的,当时没人反驳,因为只顾着给她看病了;被告史月称证人刘×是原告史忠保的亲属,其证言有真有假,其知道被告史月向医生说明受伤理由的情况,是有意不说的。被告史月提交了2份证明,证明其护理费和误工费,原告史忠保不认可其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被告史月提交了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其伤情,原告史忠保认可其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但不认可住院病案上载明的被告史月受伤原因系被狗追后摔伤的。证人金×为被告史月出庭作证并提交了书面证人证言,称:其母亲在大兴区医院新楼六楼骨科住院时曾和被告史月住同一病房,其护理其母亲时,看到送被告史月去医院并在病房里给被告史月钱的是原告史忠保,其听到在病房里和原告史忠保一起来的人说:“我们花钱了,你还挨疼了,先让姑娘来伺候你,”“别不舍得花钱,该吃什么吃什么,身体最重要”,医院里的医生也说是狗追被告史月导致被告史月撞的树,听到的其他内容记不住了,是被告史月告诉其:送被告史月来、给被告史月钱的人是狗的主人;原告史忠保不认可证人金×证言的真实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王德茂的书面证人证言、住院费收据及费用清单、租床费收据、退卡收据、修理车的收据、照片、证人刘×的证言、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证人金×的证言、出警录像、现场勘验笔录及所附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第(5)项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综合以上法律规定,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所提交证据的情况,可以确认原告史忠保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否认其饲养的狗致被告史月受伤的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史月主张的系原告史忠保饲养的狗致其受伤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在采信被告史月上述主张的前提下,原告史忠保以此为由要求被告史月返还为其支付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忠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元,由原告史忠保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祖力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