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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3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金琪鑫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庞鹏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琪鑫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庞鹏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3349号原告北京金琪鑫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外东三条4号楼202室。法定代表人冯长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宫臣,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被告庞鹏鹏,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原告北京金琪鑫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琪鑫杰物业公司)与被告庞鹏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琪鑫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鹏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琪鑫杰物业公司诉称:北京天宝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5月6日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2008年12月31日将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及此前发生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我公司负责,被告庞鹏鹏住北京市丰台区东木樨园宣祥家园小区×号楼×号(以下简称×号)房屋,建筑面积74.75㎡,自入住以来享受两个物业公司的服务,其尚欠2005年5月6日至2012年5月5日的物业服务费6530.16元、楼道照明费840元、垃圾清运费210元,共计7580.16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7580.16元及违约金7580.16元。被告庞鹏鹏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庞鹏鹏系×号房屋的业主,建筑面积74.75㎡。2005年5月6日,被告(甲方)与北京天宝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甲方将宣祥家园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期限至业主委员会与所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物业服务费价格:1、物业服务费0.50元/建筑平方米/月;2、电梯运行维护费0.44元/建筑平方米/月;3、水泵运行维护费0.10元/建筑平方米/月;4、楼道灯电费10元/户/次(用完再续);5、生活垃圾清运费30元/户/年。物业服务费的缴纳办法:自入住之日起至次年本日的前一天止,为一个缴费年度。甲方每年应在此日之前交纳下一个年度的费用。费用价格的调整,按政策规定调整,调整前以公告形式告知甲方。甲方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将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的万分之五滞纳金。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乙方签订委托合同时自动终止。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另外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了本小区的委托合同,则以该合同生效之日为本合同自动解除之时。乙方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达不到本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整改。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12月1日,开发建设单位(甲方)北京茂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物业服务企业(乙方)金琪鑫杰物业公司签订《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甲方以邀请招标方式选聘乙方提供前期物业服务。2009年8月11日,北京天宝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发放权利转移通知书,声明其与被告于2005年5月6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2008年12月31日将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金琪鑫杰物业公司。此前发生的债权由北京天宝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金琪鑫杰物业公司收缴。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5月6日至2012年5月5日期间的物业费7580.16元及违约金7580.16元。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权利转移通知书、业主资料卡、入主流程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庞鹏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北京天宝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被告在享受了物业服务后,有义务依约交纳物业管理费。债权人可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转让行为通知债务人后,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北京天宝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金琪鑫杰物业公司并以通知的方式对被告进行了告知,此转让债权的行为成立。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其拖欠北京天宝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物业管理费。对于原告管理×号房屋期间的物业费,被告虽未与原告订立书面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物业管理关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亦应依相关规定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鹏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琪鑫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二○○五年五月六日至二○一二年五月五日的物业费七千五百八十元一角六分;二、驳回原告北京金琪鑫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三元,由原告北京金琪鑫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庞鹏鹏负担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延军代理审判员  王 娟代理审判员  余积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