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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鼎法民二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陈丽芳与李敬意、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芳,李某意,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鼎法民二初字第119号原告(反诉被告):陈某芳,女,住肇庆市鼎湖区。委托代理人:谢某强,男,住肇庆市鼎湖区,是原告的儿子。委托代理人:何某其,男,住肇庆市鼎湖区,是原告的女婿。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意,男,住肇庆市鼎湖区。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肇庆市。负责人:张某鹏。委托代理人:李某杰,男,住化州市,是该公司的员工。委托代理人:温某媚,女,住电白县,是该公司的员工。原告陈某芳诉被告李某意、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9日立案受理,被告李某意于2013年6月5日提起反诉,本院决定本、反诉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8日、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强、何某其、被告李某意、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某媚到庭参加三次开庭审理,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杰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8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李某意驾驶粤H04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国道321线75KM路段处,将当时正在道路中心花基缺口处下车推着自行车准备过马路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及财物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鼎湖区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8644.93元,另经被告李某意同意去高要市白诸镇看跌打花去1378元,被告李某意只支付了13256.85元,其余部分在本人及交警多次催促下至今未付。这次事故对原告家庭造成巨大损害。且原告认为交警部门于2013年4月3日发出的肇公交认字(2013)第441203C0218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与事实严重不符,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告是在人行横道上以正常步行速度下车推行通过的,发生事故时原告已经在道路中心分隔花基路口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任何证据就认定“陈某芳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李某意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没有减速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2月18日,车辆鉴定结果确定之日为2013年3月20日,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隔14日后的2013年4月3日作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66.0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900元(49天×100元/天)、护理费(29天×100元/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营养费1740元(29天×60元/天)、精神赔偿金2825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本次事故造成自行车修理费及财物损失共800元(衣物、玉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治疗共用18644.93元,李某意支付了13256.85元,超出10000元的限额,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该项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不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已61岁,超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付。因陪护人未能提供详细的收入证明,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应为1400元。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警没有提到自行车有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自行车维修费和财物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在交通事故中,李某意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请法院依照实情原因判决。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李某意答辩称:一、医疗费部分。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履行救助的义务,支付了鼎湖区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共16175.28元。住院期间,原告要求请跌打医生治疗手指及肩膀疼痛,被告又支付了医药费用1700元。原告在2013年3月18日已经在鼎湖区人民医院办理了出院手续,无出现伤残及需要转院。其主张的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仅有医疗收据,没有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该费用。且由于原告在鼎湖区人民医院治疗包括了对“肝内胆管结石”、“左尺骨茎突陈旧性骨折”等并非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的治疗,因此,应分清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二、误工费部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并无经济收入,因此不存在因事故造成收入降低的情况,应依法驳回该请求。三、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上述费用经法院核实,被告愿意按照法定标准承担。四、精神损害赔偿金。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且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精神损失应不予支持。五、财产损失赔偿。原告提供证据并经法院核实,被告愿意承担。六、责任比例。肇公交认字(2013)第441203C0218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有效的认定,原告应承担部分费用。七、保险公司的责任。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或者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被告李某意提出反诉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共17875.28元。因事故造成被告的货车损坏,被告支付了车损鉴定费155元、车损费2095元、车辆拖车费600元及保管费1305元(15元/天×87天),并损失误工费217元,共损失4372元。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赔偿30%,现请求判决:1、原告赔偿被告李某意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1311.6元;2、原告偿还被告李某意垫付的费用共17875.28元;3、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对被告李某意的反诉,原告答辩称:被告只支付了医疗费13256.85元,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本诉举证如下: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挂号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17份),证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388.08元;高要市农村卫生站门诊处方笺(2张),证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378元;鼎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某意支付的医疗费用;保险单,证明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广东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车辆性能不合格;玉镯碎片,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财物损失。被告李某意、某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1、4、5、6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病历反映了原告治疗肠胃问题,与本次事故无关;对证据3,认为无相关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为交警卷中没有记录该财物损失,不予认可。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供了交强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原告及被告李某意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意本诉举证如下: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交通事故认定书、终止复核通知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病历、彩色B超诊断报告、收费收据、门诊处方笺,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鼎湖区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已全额支付了医疗费;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已治疗完毕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治疗的项目包括非因事故原因造成的疾病;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证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支付了医疗鉴定费326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意见,认为原告当时是推自行车过马路的,原告无责任,应由被告李某意承担一切费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意反诉举证如下:车损鉴定费发票、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证明被告支付了车损鉴定费155元,及粤H046**号车的损失价格为2095元;收费收据(5张),证明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共17875.28元(其中1700元没有医疗费单据);收款收据,证明粤H046**号车的维修费及保管费共4000元;拖车费、停车费发票及报价单,证明被告支付了拖车费600元、停车费1305元。原告对上述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该费用;对证据3,认为是车辆维修费,不是保管费;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反诉无举证。依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交警卷中李某意的书面陈述,以证明其自述与交警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被告李某意及某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依被告李某意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福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及鼎湖区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中非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广东福城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非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药物及费用总和为3394.32元。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是医生要求治疗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意及某某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因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及调查笔录,并向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第二大队”)调查货车与自行车相碰撞的位置及认定陈某芳没有下车推行的事实依据。该大队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作出《复函》。原告对上述证据及《复函》有异议,坚持认为原告是站在花基缺口,交警认定事实及责任不正确。被告李某意对上述证据及《复函》均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及《复函》均无异议,且认为现场证明自行车没有损坏,现场也没有玉镯碎片。经质证,被告李某意、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本诉证据1、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某意提供的本诉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亦予确认,上述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原告及被告李某意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条款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本诉证据2、被告李某意的反诉证据1、2、4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本院亦予采信。原告的本诉证据3及被告李某意的反诉证据3,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该证据不属于正式收费发票,因此,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本诉证据7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意及某某保险公司对本院调取的李某意的书面自述无异议,原告对“广东福城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及调查笔录、《复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上述证据材料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及庭审调查情况,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2月18日下午16时左右,李某意驾驶粤H046**号轻型普通货车自东往西方向行驶到321国道75KM(水坑二市场路口)路段处,与在人行横道自北往南横过道路由陈某芳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事故,李某意驾车避让过程中,驶上中心分隔花基,造成陈某芳倒地受伤,货车损坏。交警第二大队于2013年4月3日作出肇公交认字(2013)第441203C0218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意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没有减速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陈某芳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行,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确认李某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芳不服上述事故认定书,向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后因陈某芳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支队终止对事故认定的复核。事故发生后,陈某芳被送到鼎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18日出院,期间由一人陪护,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经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肝内胆管结石;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左尺骨茎突陈旧性骨折。李某意支付了陈某芳在该院治疗的医疗费共16175.28元。陈某芳另于2013年3月12日、13日、14日、15日、16日、26日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了医疗费5388.08元。李某意认为陈某芳的医疗费中部分与本案无关,向本院申请对其无关的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广东福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某芳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及鼎湖区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中非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广东福城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非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药物及费用总和为3394.32元(其中鼎湖区医院的费用为1731.87元,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费用为1662.45元)。李某意支付了上述医疗鉴定费3260元。另查明,事故现场小货车驶上中心分隔花基,制动痕在快车道上,自行车左侧倒地,落在小货车右后侧的主车道与快车道的分隔线上,距离花基缺口5.65米。鼎湖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陈某芳右肩部、右肘部、左手可见挫擦伤痕。本院向交警第二大队调查货车与自行车相碰撞的位置及认定陈某芳没有下车推行的事实依据。该大队于2013年11月11日对上述问题向本院作出了《复函》。《复函》称:由于双方车辆没有留下明显的碰撞痕迹,因此无法确定其碰撞位置及有否碰撞,而对于陈某芳没有下车推行的认定,是依据双方的陈述、自行车倒地情况、小货车制动痕迹及陈某芳受伤情况综合分析确认的。依据现场小货车的制动痕留在靠中心花基的快车道上、自行车倒在货车的右后侧的情况,证明事故与陈某芳所称其在花基中心缺口处停车及没有占有机动车道不一致,而与李某意所称相符。由于自行车是左侧倒地,符合在骑行中前轮左侧突然受到撞击或骑车人突然将车前轮往右摆动导致失去平衡而倒地的情况,如推行则身体在自行车的左侧,自行车受到撞击时放开自行车则人不会倒地或不至于受太大的伤害,不放开自行车则自行车应向右侧倒地。由于自行车倒地位置离花基缺口有5.65米,而没有留下倒地刮痕,证明事故发生后自行车行驶了一段距离再倒地,如自行车在静止状态被撞会马上倒地,滑行则会在地上留下挫地痕迹。由于自行车是左侧倒地,而陈某芳是右肩、右肘有挫擦伤痕,身上却没有滚动造成的其他伤,证明其在倒地过程中有转身的动作,这也是在骑行的情况下才能形成的。综合以上分析,可以认定事故的基本事实是:陈某芳骑自行车横过公路到快车道时,李某意开小货车在快车道驶过,由于自行车仍有横过的趋势,李某意打左方向避让,在这过程中车体右侧某个部位碰擦了自行车的前轮胎或陈某芳主动向右摆避让,自行车猛往右拐,陈某芳本能地维持车辆的平衡而顺势向右行驶了小段距离后失控,自行车左侧倒地而陈某芳身体因翻转致右侧倒地。又查明,李某意是粤H046**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粤H046**号车的车辆损失价格经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2095元,李某意支付了鉴定费155元,并因事故支付了拖车费600元、停车费1305元。在庭审过程中,某某保险公司要求在其赔偿款中扣减李某意已支付的赔偿款,并由其向李某意偿还。李某意同意某某保险公司的意见。陈某芳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对粤H046**号车予以查封。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肇鼎法民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粤H046**号车,价值以6000元为限。因李某意向本院提供了现金6000元作为担保,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肇鼎法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粤H046**号车的查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行为人应依其过错对事故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其认为事故发生前其不是骑行过机动车道而是在站在花基中心缺口处,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对其所述与事故现场的形成未能提供合理的解释。而交警部门结合现场及原告的伤情对事实的综合分析符合科学逻辑及日常生活经验,原告并未能提出充分的理由予以反驳,对其异议意见应不予采纳。因此,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某意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侵权人及其他责任人依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依其证据及有关规定予以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鼎湖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6175.28元及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5388.08元,由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其中非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药物及费用总和为3394.32元,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因此,本院确认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医疗费共为18169.04元。原告虽然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并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异议意见应不予采纳。对原告及被告李某意主张的高要市农村卫生站的医疗费用,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数、期限及护理人的收入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及损失证明,其护理费应按本地护工从事同等护理劳动的报酬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其护理费可按50元/天计算,应为1450元(50元/天×29天)。对交通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对其交通费损失应不予确认,但由于事故实际会产生部分交通费用,根据其就医情况及交通费票价,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为3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50元(50元/天×29天)。对营养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此,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损失应不予支持。且原告又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因此,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因此,虽然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但未造成残疾等严重后果,对其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财物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不予支持,但鉴于事故实际会造成其自行车损坏及衣物污损,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事故的情况,本院酌定其财产损失为2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医疗费1816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14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200元,共22069.04元。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因此,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及交通费共1750元,在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200元,共应赔偿1195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共10119.04元,应由原告及被告李某意依其过错承担责任。因被告李某意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且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李某意应赔偿上述损失的80%即8095.23元给原告。对被告李某意的损失,其有证据予以证明的车损鉴定费155元、车辆损失2095元、拖车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误工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予以确定。被告李某意主张计算7天误工时间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其未能提供收入证明,应按照上年度农业人口的平均收入计算,其主张按照31元/天的标准计算,没有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因此,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217元。车辆保管费应计至本院作出财产保全之日止,如因财产保全错误导致其损失,应另行处理。因此,车辆保管费应为525元(按15元/天计算,从2013年2月18日计至2013年3月25日共35天)。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李某意损失车损鉴定费155元、车辆维修费2095元、误工费217元、拖车费600元、车辆保管费525元,共3592元。上述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李某意依其过错承担责任。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应赔偿上述损失的20%即718.4元给被告李某意。综上,被告李某意在本诉中应赔偿8095.23元给原告,原告在反诉中应赔偿718.4元给被告李某意,本、反诉相抵减,被告李某意还应赔偿7376.83元给原告。由于被告李某意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6175.28元,其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其责任部分赔偿款8798.45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李某意。由于被告李某意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同意在某某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减上述款项,并由某某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李某意,因此,原告不需再承担返还上述赔偿款的责任。扣减上述赔偿款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3151.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财物损失共3151.55元给原告陈某芳;驳回原告陈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72元、医疗鉴定费3260元、财产保全费80元、反诉受理费141元,共3653元,由原告负担951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负担1650元,被告李某意负担1052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252元,被告李某意已预交3401元,本院不作收退,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699元给被告李某意,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1650元给被告李某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某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黎 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