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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寇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950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2日生。被告寇某某,女,汉族,1969年3月6日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5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6月27日生育一女,现已14周岁。原被告自结婚至今,婚后两人在一起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被告性格严重不合,经常当着原告父母和孩子的面发生吵闹,孩子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原被告的矛盾从未间断,原告分别于2011年2012年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3、依法分割位于二七区保全街3号院2号楼4单元41号房屋。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还可以,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5月经同学介绍相识,于1997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后于1999年6月27日生育一女李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观念、教育孩子的理念差异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于2013年3月12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至今已有十余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生活观念、教育理念等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婚生女李某亦处于成长和学业的重要阶段,亦需要完整的家庭和父母的关爱以利于其成长。幸福的生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系,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若能相互沟通,相互照顾,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寇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伟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