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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曹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 � �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51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4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大塘东华大街二巷*号。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6时许,被告人曹某在本市海珠区江海酒家二楼的茶水间,因被害人黎某说被告人曹某在拿茶壶和茶叶时碰撞他而与被害人黎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曹某用手中的茶壶砸打被���人黎某左面部,后某被害人黎某倒地(被害人黎某右侧髂骨、右侧髋臼、右耻骨下支骨折,经鉴定,其损伤属轻伤)。次日,被告人曹某在江海酒家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曹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黎某共计人民币65396元,被害人黎某对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曹某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邓某的证言,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情况说明、被告人曹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照片,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撤诉申请、协议书、收条、和解协议书,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法)字(2012)34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曹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曹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刑罚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邬耀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慧超周颖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