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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4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曾勇与史贤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4713号原告曾某某,男,汉族,1969年8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史某某,女,汉族,1953年9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曾勇诉被告史贤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奇卿、代理审判员许小平、人民陪审员姜绍刚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贤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勇诉称,2011年3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5000.00(壹万五千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到还款日期后,被告先后三次累计归还原告人民币5000.00元(五千元)后,被告关闭在平福巷经营的诊所,并同时将居住的房产进行变卖出售,以逃避还款责任,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0000.00元及利息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史贤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史贤琼籍贯为四川双流,户籍登记的公民为,登记的现住址为成都市金牛区平安村*组*号。庭审中,原告曾勇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曾勇壹万伍千元正,我史大姐在2011年7(月)左右(8月内)归还。史大姐,2011.3.5”。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户籍证明、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曾勇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中欠条出具人为“史大姐”,欠条中注明的“史大姐”的为“”,而被告史贤琼的为“”,原告曾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欠条的借款人“史大姐”与被告史贤琼为同一人,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曾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曾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曾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奇卿审代理判员许小平人民陪审员  姜绍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