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5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张国祥与郑朝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祥,郑朝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5614号原告张国祥,男,1944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宁福云,女,1950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海霞,女,1983年4月2日出生。被告郑朝玉,男,1951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张国祥与被告郑朝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忠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祥之委托代理人宁福云、侯海霞与被告郑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祥诉称:2013年8月18日18时许,我妻子宁福云与被告郑朝玉之妻彭玉环因损坏葫芦秧一事发生口角,我到现场劝阻时被被告打伤。我受伤后就诊于怀柔区第二医院,因伤情严重又转到怀柔区第一医院留观治疗3天,共花去医药费1441.23元。此事经怀柔区汤河口派出所调解未果,所以我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我医药费1441.23元、交通费230元、护理费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朝玉辩称:2013年8月18日我和原告两家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张国祥及其妻子宁福云辱骂我和我妻子彭玉环,后来原告推了我两下,我就回家拿摄像机准备录像,宁福云就报警了。在整个事件中我没有动手打原告,所以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国祥与被告郑朝玉系东西院邻居,两家之间有一块空地,对该空地的使用权双方存有争议,后原告之妻宁福云将杂物放置于该争议空地上。2013年8月18日18时30分许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当日原告张国祥就诊于怀柔区第一医院,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此于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20日在该院留观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441.23元,同时依据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留观期间需陪护一人。2013年10月15日原告以被被告用棍子打伤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71.2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坚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处方、原、被告双方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彭玉环、郑庆生、宁福云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结合原告张国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怀柔区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能够确定原告于2013年8月18日受伤这一事实,考虑到事发当时只有原、被告及双方家人在场,被告虽辩称自己没有打伤原告,但并未对原告所受之伤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之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同时原、被告双方在该起事件发生过程中均未能克制自己情绪,导致事态扩大,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对于责任承担比例,本院根据事情起因、过程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郑朝玉承担80%。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本院根据怀柔区第一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441.23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原告虽未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该项费用确系原告就医所需,本院根据就医次数、路程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留观天数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标准计算,数额为200元。同时需指出,原、被告比邻而居生活多年,应互谅互让,和谐相处,对于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亦应保持克制,合理合法的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朝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国祥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千四百七十二元九角八分。二、驳回原告张国祥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朝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张国祥负担六元(已交纳);由被告郑朝玉负担十九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忠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家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