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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8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北京明华嘉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石兆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明华嘉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石兆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8320号原告北京明华嘉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外远见名苑小区7号楼一单元负一层。法定代表人陈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凤龙,男,1966年6月2日出生,北京明华嘉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被告石兆麟,男,1960年7月24日出生。原告北京明华嘉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华嘉业物业公司)与被告石兆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华嘉业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凤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兆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华嘉业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石兆麟于2004年9月22日办理XXX室入住手续,房屋建筑面积103.13平方米,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交纳了一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237.56元、垃圾消纳费30元、楼道照明费24元。自2009年10月起至今,我公司通过在小区内张贴交费公告、入户向业主发放交费通知单、催缴单及多次电话催缴等各种方式向业主进行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的催缴,但被告仍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直到2012年新来的业主来缴纳物业服务费时,原告才得知被告已将房屋出售。新来的业主缴纳了2012年4月6日以后物业费用。被告的欠费行为致使我公司资金运转困难,服务成本增加。根据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和垃圾消纳费,如果逾期交纳,应当支付相应的滞纳金。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第一、支付拖欠的2009年9月22日至2012年4月5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382.91元;第二、支付2009年至2012年度物业管理服务滞纳金500元;第三、支付2009年至2012年度垃圾消纳费107.50元;第四、支付2009年至2012年度楼道照明费86元;第五、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明华嘉业物业公司系西城区红居街远见名苑小区开发商北京裕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石兆麟于2004年9月22日办理XXX室入住手续,入住时向原告交纳了一年的物业服务费1237.56元、生活垃圾消纳费30元,楼道照明费24元。并领取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临时公约》、《异产毗连房屋协议》等文件,但没有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上签字。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3.13平方米。《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五章第十五条第一款约定:”住宅按1元/建筑平方米.月”;第五章第十五条第四款约定:”交纳费用时间:首次入住交纳自入住之日起一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年的一月三十一日前交纳上半年的一至六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每年的六月三十日前交纳本年度七月至十二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被告没有交纳2009年9月22日之后的物业管理费、垃圾消纳费以及公共区域能源费。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他人,新来的业主产权证登记时间为2012年4月6日,被告未结清所欠各项服务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第一、支付拖欠的2009年9月22日至2012年4月5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382.91元;第二、支付2009年至2012年度物业管理服务滞纳金500元;第三、支付2009年至2012年度垃圾消纳费107.50元;第四、支付2009年至2012年度楼道照明费86元;第五、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与北京裕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屋分配介绍信、交费通知、协议书、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书、紧急事故授权书、安全消防协议书、物业费收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原告作为西城区红居街远见名苑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自被告入住小区至今对小区事实上实施了物业服务管理行为。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已经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上签字,并一直接受物业服务,理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但并未按时交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缴纳前欠物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物业费收费标准问题,被告入住时按照每建筑平方米每月1元的标准交纳了一年的物业服务费,现原告仍按该标准计算物业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被告石兆麟欠费时间问题,2009年9月22日至2012年4月5日,共计2年6个月15天,原告诉讼主张计算期限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09年至2012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未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09年至2012年度垃圾消纳费及公共楼道能源费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虽无合同约定,但该费用属于原告代收代缴,被告应予交纳,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计算期限有误,具体数额本院按前述核定日期予以计算。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石兆麟给付北京明华嘉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至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的物业服务管理费三千一百四十五元四角七分。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石兆麟给付北京明华嘉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至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的垃圾消纳费七十六元二角五分。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石兆麟给付北京明华嘉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至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的公共楼道能源费六十一元。四、驳回北京明华嘉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石兆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石兆麟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艳茹人民陪审员  王 晔人民陪审员  吴维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吕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