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2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张×与李×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李×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2804号原告张×1,女,2005年3月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2(系原告之母),女,1982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伟,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系原告之父),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原告张×1与被告李×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的委托代理人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1诉称:我的父亲李×和母亲张×2于2004年4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我由母亲张×2抚养,父亲李×每月给付我子女抚养费100元。此后,我一直随母亲生活。现在,我已上小学三年级,被告每月支付的抚养费无法满足我的日常生活学习需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自2013年12月起,每月支付我抚养费1000元至我独立生活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李×和张×2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4月22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9日生育一女张×1,2012年5月10日李×和张×2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张×1由张×2抚养,李×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元。此后,张×1一直随母亲张×2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2012)房民初字第05849号民事调解书、房山区城关街道办事处迎风坡村委会书面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的,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案件审理。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育费的给付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由本院综合考虑各方因素予以确定,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自二○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张×1抚养费人民币三百五十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张×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李×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肖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