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原告覃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民初字第779号原告覃某某,男,1965年6月5日出生,土家族,湖南泸溪人,教师,住吉首市丹青镇丹青中学教师宿舍。被告张某某,女,1965年3月5日出生,苗族,湖南吉首人,教师,住吉首市丹青镇丹青中心完小教师宿舍。委托代理人吴官军,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万勤独任审理。原告覃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官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4月9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覃爱华一子覃诗。被告婚后一直怀疑原告有外遇,让原告没有一点私人空间。被告在2013年3月26日把原告的情况上报到吉首市教育局工会和纪检室,状告原告挪用学生救助款、在外花天酒地,导致原告申报职称无法通过。2013年5月16日被告喊其弟张启勋、其父张庭家及其寨子叔伯弟兄十来人到吉首市教育局人事股解决问题,但在交谈的过程中,被告其弟一拳打中原告的左胸上,致原告疼痛了半月之久。被告多次在亲戚朋友和同事面前说要与原告离婚,四处散布原告有外遇,还多次教唆子女不认同原告。被告对婚姻的不尊重,已令原告身心俱疲,导致原告在子女、亲戚、朋友间难堪,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自尊和人格。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覃诗由原告监护,抚养费由双方共同负担;3.共有财产房屋一套(吉首市环城家园第二单元701),房贷及具体事宜由法院判定;4.共同债务2.8万,具体情况由法院来裁决。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与湖南农村信用社存折一本,拟证明存折被被告涂画,无法取钱。被告质证称,该存折是被告的,与案子无关。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所做的一切都是为了家庭、子女,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了支持自己的辩解,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覃爱华、覃诗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2.2013年10月27日丹青小学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3.疾病诊断证明书两份、请假条一份、CT诊断报告书一份、超声医学影像报告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体不好。原告质证称,对第1、2份证据不予认可,第3份被告有病是在医生的治疗和原告的细心照料下,已康复。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在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1990年相识后恋爱,于1991年4月9日在本市排绸乡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在1991年10月3日生长女覃爱华(现已成家),于1995年5月8日生次子覃X,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吉首,夫妻共同购房产一套,尚欠房贷10多万元。在家乡农村还有木房子100平方米左右。被告因病,无端猜疑,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分居将近两年,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是好的,且两个子女也已长大成人,夫妻之间互不信任,多猜疑,才导致夫妻不合。被告无事实根据猜疑和一些过激行为,引起的离婚诉讼,被告有一定过错。夫妻之间应本着信任、关心、多沟通,各自多作自我批评和反省,多给对方一些私人空间。应是一个和和美美的家庭。故本院对原告之诉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覃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万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