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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成都朴素电气有限公司1与李坤、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朴素电气有限公司,李坤,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719号原告成都朴素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仕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李坤。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彬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清。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张安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清。原告成都朴素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朴素公司)与被告李坤、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成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李坤,被告北京建工、建工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朴素公司诉称,在2009年初,被告北京建工承包了龙潭都市工业区管委会下属的拆迁安置房工程。该公司承包后将其水电安装部分交由被告李坤安装。为此,被告李坤到原告处采购了总计514000元的电器设备。供货过程中,原告为三被告共计供货543345元。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后,被告却不支付原告货款,现在三被告还欠原告423345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423345元;2、判令前三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63003元;3、本案的诉讼、保全、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建工、建工成都分公司辩称,1.北京建工不应当是被告,原告是与李坤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北京建工及分公司没有任何人签字或加盖公章,该合同对北京建工及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李坤主张货款;2.北京建工与李坤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李坤与原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发包方于法无据;3.北京建工已将全部水电安装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李坤,不存在拖欠工程款;4.原告与被告李坤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如提供上海华通5分厂厂家的电气产品,则合同总价为514000元,如提供上海华通机电集团产品,则合同总价为338000元,在实际履行中,原告提供了生产厂家不明的产品,且在《送货单》中均未写明电气产品的单价、生产厂家等仅有数量。因而导致合同总价款难以确定。故其以514000元的合同总价要求支付423345元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5.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受保护的诉讼时效应是工程竣工结算完毕之日后的两年内,而原告直至2013年1月8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6.原告主张30%的违约金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没有举出损失的依据,该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故请求驳回对北京建工及北京建工成都分公司的起诉及诉讼请求。被告李坤辩称,原告诉称的付款的金额有10多万元的差异,产品品牌、单价上有差异。以上确认了,该支付的款被告李坤该支付,违约金过高,需要调整,应按照银行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北京建工承建龙潭都市工业区管委会下属的拆迁安置房工程。随后,北京建工将该工程东区二标段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李坤具体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9年6月29日,被告李坤(合同甲方)与原告朴素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进货总价:1.伍拾壹万肆仟元整(用上海华通5分厂),2.叁拾叁万捌仟元整(用上海华通机电集团)。供货内容:1.如甲方通知开关用上海华通五分厂则按价格1执行,开关用上海华通机电集团则按价格2执行。2.箱内原器件品牌为上海华通,如个别元件上海华通没有则选用其他,但必须具有3C认证。3.详见《报价清单》,报价清单为两份,上海华通五分厂,上海华通机电集团各一份附合同附页。验收方式:电器设备进场时,由甲方对产品进行验收,产品异议期为拾天,如甲方在拾天内未提出异议,视为产品合格。付款方式:乙方当月送货后,次月一至五日为对帐日,对帐无误后十个工作日内付上月总货款的80%。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付至乙方合同总金额的97%,剩余3%在质保期1年后无问题退回乙方。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按合同总价的30%赔偿对方损失。合同中甲方由李坤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朴素公司仅提供了上海华通五厂的报价清单,该报价清单中载明了需方所需产品的规格型号、单价及总金额。原告按该报价清单向李坤所在工地供货。在履行合同中,原告共向李坤实际提供了价值543345元的电器设备,收货人分别为吴顺木、李朝廷。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120000元的货款,还欠原告423345元货款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双方发生纠纷,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北京建工辩称,工程未竣工,未达到付款条件。经本院到建设单位进行核实,该工程已于2010年6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及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被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公司登记信息,产品购销合同及《报价清单》一份,送货单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坤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李坤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时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付款条件全部成就,被告李坤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坤支付下欠货款423345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中,被告抗辩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需要调整。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具体的损失证据,应当认定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按合同总价的30%赔偿对方损失”违约金过高,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因此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163003元违约金应予调整。本院根据竣工验收时间、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实际未付款项,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原告的损失,被告李坤酌情承担违约金50000元。关于李坤辩称的“付款的金额有10多万元的差异,产品品牌、单价上有差异”。由于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仅提供了上海华通五厂的报价作为合同附件,并按该报价清单供货,被告李坤又实际接收该货物,且被告李坤既不能举证证明双方还有另一份报价清单,又未在双方约定的10天产品异议期对产品品牌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原告所提供货物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其辩称不予以支持。关于北京建工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在履行合同中,被告陆续支付货款,且三被告能够全面真实地知晓竣工验收时间,被告李坤同时作为《产品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如果违背遵循诚实信用,不履行对合同另一方的竣工交房时间的通知义务,原告无从知道该工程的具体竣工验收时间,因此并不能知晓自己的权利何时受到侵害。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仍辩称该工程没有竣工交付,既不举证证明该工程何时竣工,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工程的具体竣工时间。因此,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案属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只能由合同相对方承担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建工及其成都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朴素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23345元及违约金50000元。驳回原告成都朴素电气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2元,原告成都朴素电气有限公司承担932元,被告李坤承担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