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柘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贯锋与李贯钦排除妨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反诉被告)李贯锋,男,住柘城县。被告(反诉原告)李贯钦,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增全,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李贯锋与被告(反诉原告)李贯钦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清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为邻,原告居南、被告居北,中间是集体所有一丈宽公共出路,被告擅自在出路搭建过道,并放置木料等杂物封堵原告的后脚门,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不便,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清除建在出路上的过道等杂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起诉我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其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应依法驳回。同时被反诉人将秸杆等堆放在原告家门口土地上,且在其房屋东山处留一个小门,其不经原告家人的允许面临着随时自由出入原告家、窥探原告家人的隐私,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不安和极大不便,事实上,因原、被告两家矛盾较深,被告也多次经此门径行闯入原告家殴打谩骂原告全家人,被告的行为明显构成侵权,请求判决被反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清除原告门口上的秸杆等障碍物,并判决其拆除或者堵上后脚门,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被反诉人)针对被告(反诉人)的反诉答辩称,秸杆没在他出路上,后门咋能影响他的出行呢,又没在他路上,他说的不符合事实。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含反诉诉辩),本院归纳本案有以下审理焦点:李贯锋请求李贯钦清除过道、木料及李贯钦反诉请求李贯锋清除后脚门、秸杆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是否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围绕上述审理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李某甲证明一份;2、李某乙证言一份;证明我南边走的是人家的地,需门朝北。3、2009年5月25日协议书一份;证明一丈路属两家共同使用。4、原告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我房后有我的出路一丈宽。5、录音光盘一张,证明没有召开村民会议研究出路的事。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刘菜村委会及某某乡政府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出路,被告有管理使用权,原告没有,原告后脚门对被告构成侵权。2、十二张照片;证明①李贯锋在李贯钦家留有一小后门,该后门是双方多年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导致被告隐私受到侵犯;②原告后脚门后边的地也不是公共出路;③原告在被告家门前存放玉米秸,还有铁丝线,影响被告出行;④原告大门口前边有一东西出路(大街),原告的出路在南边。3、柘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复印件)。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份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两证人没出庭接受质询,不应采信,且证人李某乙系原告的亲弟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两证人的证明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协议书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宅基地没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印章,没有法律效力,且已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诉原告相邻关系案)确认无效,原告的宅基地也不是依法划批的,原告也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现居住的宅基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没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其内容为该村村民所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乡、村证明有异议,认为我放秸杆是我的地,我南大门口一丈五宽的出路现往南赶了,现在我走的是人家的地,我有宅基证,他的宅基地是1979年批的,我的是1982年批的,乡村证明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所提异议能够成立,因为两份证人证言一是与本案无关联性,二是两位证人没出庭接受质询,三是证人之一李某乙与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协议书因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被告不予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宅基证没有县级以上土管部门印章,是无效证件,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录音光盘,因无其它证据印证,也不能证明录音者的身份,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所提异议能够成立,因为乡、村证明一是不符合形式要件,二是该出路原系集体所留出路,现虽已多年不通,但其权属问题应由乡级人民政府确权处理,仅凭该乡、村一份证明并不能确定该出路的归属。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依据原告诉称(反诉辩称)、被告辩称(反诉诉称)及上述有效证据材料,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居南、被告居北,中间原是该村为李某丙(五保户)及其东邻所规划的一条东西出路,宽为一丈,原告大门口一直朝南,南边是该村东西大街,被告是继承该村五保户李某丙(被告于2001年开始赡养直至今年五保户去世)房产于2008年翻盖的房屋及门楼,原、被告之间的出路已多年不通,现只有被告家人使用此路通行(往西),出路往东已被被告东邻堵住,原告在三年前翻建房屋时在其北房东边留一后门,在被告另一处房屋(位于原告西侧)前堆有玉米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东西出路是该村为五保户李某丙及其东邻规划的,是便于李某丙及其东邻出行所留,现该路已多年不通,原告大门口一直朝南,门前即是大街,出行不需走此出路,被告并没对原告构成任何侵权;且在某某乡政府调解时,原、被告所签协议亦未涉及被告所建门楼,故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拆除或堵住后门的请求,因原告留此门是为便于排水或修缮房屋,且原告所留门并没侵占被告土地,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堆的玉米秸,因与此案本诉无关联性,且事实不清,本院对被告之此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李贯锋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李贯钦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清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文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