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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别名董曾用,男,1967年8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9月1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一天,被告人董某某明知系赃物,而以2200元的价格,从董道洋手中购买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一辆。该车实际价值50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退失主。据此认定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己贪小便宜犯法了,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一天,被告人董某某从本村村民董道洋(另案处理)处以2200元的价格,购买被盗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一辆,该车是失主于2013年1月14日以价格5000元购买。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给失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失主领条、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购车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系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退,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效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程艳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