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原告曲志亮与被告张善勇、杜香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志亮,张善勇,杜香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942号原告曲志亮。委托代理人李小金,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善勇。委托代理人孙乐友,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香荣。原告曲志亮与被告张善勇、杜香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朱晓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志亮委托代理人李小金、被告张善勇委托代理人孙乐友、被告杜香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志亮诉称,被告张善勇于2013年3月16日和3月2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9354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二被告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善勇偿还原告借款935400元并支付利息106020元,共计1041420元;被告杜香荣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善勇辩称,其与原告不认识,原告提供的借条是曲雯䶮让其打的,曲雯䶮要求其将出借人写为曲志亮,但曲雯䶮并未向其实际支付过该笔款项。故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香荣辩称,该笔债务其不清楚,也不认可该债务,即使该笔债务存在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二被告闹离婚已经两三年了,现在仍在诉讼过程中,故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张善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曲志亮人民币现金柒拾伍万伍仟元整(755000.00),现金已交付,清点完毕。借款时间不定,出借人发出偿还通知10日内需偿还全部借款,逾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并支付欠款总额30%的违约金。借款人:张善勇2013年3月16日”。被告张善勇在该借条上注明:“现金已交付,清点完毕。张善勇”。同年3月20日,被告张善勇再次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80400元的与上述借条内容一致的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述注明:“现金已交付,清点完毕。张善勇”。2013年9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35400元并支付利息106020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2日,被告张善勇向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起诉,以双方于2007年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由,要求与被告杜香荣离婚,2010年11月29日,该院作出不准与二被告离婚的判决。2011年,被告张善勇以双方分居多年,多次发生纠纷,多次协商无果,且自上次判决离婚后仍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起诉至鄄城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杜香荣离婚,被告杜香荣不同意离婚,2011年10月26日,该院作出不准与二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张善勇上诉,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年10月26日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发回该院重审。2012年5月8日,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审理,同年6月28日作出不准与二被告离婚的判决。2013年,被告张善勇再次起诉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杜香荣离婚,被告杜香荣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同年8月15日,该院裁定被告杜香荣管辖异议成立,该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仍在审理过程中。庭审过程中,被告张善勇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未收到借款。原告称其委托案外人吴汉明将款项分9笔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张善勇,并提供吴汉明在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清单,其中2012年8月30日支取现金300000元、2012年9月10日支取现金5000元、2012年9月24日支取现金182020元、2012年10月10日支取现金110000元、2012年10月22日支取现金102500元、2012年11月13日支取现金22900元、2012年11月28日支取现金200000元、2013年1月22日支取现金8000元、2013年1月24日支取现金5000元,以上共计935420元。因出具借条当天原告对具体借款数额不确定,故其先要求被告张善勇出具第一张借条,回家查看存折后又将剩余借款数补签了第二张借条。被告张善勇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证人吴汉明出庭证实原告系其妻子曲雯䶮的哥哥,原告经常使用证人的存折存取款项,原告曾委托证人自存折中取款并以现金形式出借给被告张善勇,该935400元系原告出借给被告张善勇的。二被告以证人系原告亲属、且无事实证明该债务系真实为由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应当自2013年3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证人证言、相关法律文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利息如何计算?被告杜香荣是否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原告主张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被告张善勇向其零星借款共计935400元,并提供借条予以佐证,该借条下端有被告张善勇书写的“现金已支付,清点完毕”的内容。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并未收到该款项。该借条中的内容应当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缔约凭证,被告张善勇书写的“现金已交付,清点完毕”的内容则属于履约凭证,且原告提供的存折、银行存取款明细及证人吴汉明的证言亦能够证明该款项的来源,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张善勇之间借款、付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张善勇向原告借款9354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善勇未偿付该款项,现原告要求其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张善勇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及违约金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受保护的最高利率标准,现原告仅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约定被告张善勇应当在原告发出偿还通知10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称其曾多次口头主张权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利息损失的计算起点应为起诉之日后第11天,故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当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计算,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三、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条件是:1、该债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2、该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案中,二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自2010年11月起一直处于离婚诉讼过程中,2013年被告张善勇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杜香荣离婚,并认可双方已经分居多年,并未共同生活。被告杜香荣称其并不知道本案借款的事宜,该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张善勇亦始终否认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其亦不认可该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涉案的借款不是以二被告的共同名义所借,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故该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张善勇的个人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杜香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善勇偿付原告借款本金935400元;二、被告张善勇以9354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杜香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8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善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晓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许竞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