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3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易汇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熊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汇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熊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3905号原告易汇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北路1号302房间。负责人周松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宇,男。被告熊勇,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海莲,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汇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易汇资本公司)与被告熊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汇资本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宇、被告熊勇委托代理人郭海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汇资本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8日15时,在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万泉河桥下,董宇驾驶我公司名下京N343**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熊勇驾驶电动自行车(无牌照)由南向北行驶,与我车前部接触,导致我方车辆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熊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现起诉要求熊勇赔偿我公司修车费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熊勇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董宇所驾车辆在事发后就修理了,此后才进行的车辆检测,所以我认为应该是责任无法划分。不同意易汇资本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15时0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万泉河桥下,董宇驾驶小型轿车(车号:京N343**)由北向南行驶,熊勇驾驶电动自行车(车号:无)由南向北行驶,董宇所驾车辆前部与熊勇所驾车辆前部相撞,导致熊勇受伤,两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中关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熊勇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靠右侧通行的行为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为主要责任,董宇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为次要责任。易汇资本公司系京N343**车辆的车主,将车辆送修,支出修车费24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结算单、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利益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经交通管理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熊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熊勇应对易汇资本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判定熊勇对易汇资本公司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熊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易汇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车辆修理费一万四千四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易汇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八十元,已交纳二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熊勇负担一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凌 堃 来源:百度“”